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3602.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为承建哈尔滨****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省安装对账单》,已付款122000元,欠款53602.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交付清单11张,证明2014年被告为承建哈尔滨****项目工程,被告向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证据二、省安装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明细及欠款金额,对账单记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2000元,欠款53602.09元。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销售人员,该业务是证人经办的,可以证明欠款的形成。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收货单位分别标注为“省建工消防、****、省安装”,收货人处分别为“***、***、***”签字。该证据系原告单位销售货物时自行制作惯用格式文本,上述收货单位均为原告自行标注且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三名收货人与上述相应收货单位的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名称标注为“省安装对账单”,与本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证实实际购货人为***、***、***,上述三人系挂靠在被告单位的,相应货款亦是由上述三人共同给付的。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提供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相应所欠货款的相应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不能关联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玉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