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925号
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烟中宾馆**/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金桥公司签订了由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天悦国际项目—居然之家室内装饰工程的材料销售合同,价款1066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金桥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材料款106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金桥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因工程款尚未经结算,故无力支付该笔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金桥公司购买价值70454元的电缆,并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公司交付金桥公司收款人为哈尔滨市北环商城金桥电线电缆销售处,金额为100000元的电线货款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转存。2016年7月4日,**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金桥公司出具金额为106669元的电线材料款欠据一份,约定8月中旬还清。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公司开具“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就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悦国际“居然之家、M-8写字楼装饰工程项目”洽谈、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签署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完全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金桥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欠货款未付,并举示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支票、欠据及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故本院对**公司欠货款10666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司关于工程未结算的抗辩,未举证证实,亦不能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6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