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2738号
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1846228X4(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4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生活汇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WFC91K(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生活汇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活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9048.3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3月21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和关于哈尔滨生活汇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货物交付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约定货款尚欠共计1169048.32元。
生活汇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钢材如数及时供应给被告,供应的部分内容被告也无从知晓,需要原告提供供货的全部凭证以便双方核实和结算。同时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供材料进厂,未按规定时间及时交货,应承担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日万分之三的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9月26日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及2017年3月21日关于哈尔滨生活汇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含计划表),证明合同金额、单价、数量、回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合同第四条第5项中的进厂检验单和入库单,原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履行程序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对和结算;原告提交证据二进场确认单二份(一、二标段),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送达并经验收合格进入到施工现场,并由施工单位、被告工程部及成本部签字确认,对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没有异议,三方确认后形成该文件。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确认单并没有标明材料的数量和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原告提交证据三发票签收单二份(一、二标段),证明原告已将国家正规发票及金额全部报请被告签收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签收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金额。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仅仅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发票中的数量和价款以及金额;原告提交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未付款。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收条中的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中显示的英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不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约定由于“道外区武源街地段棚改项目(哈尔滨生活汇)”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因七建建筑公司资金原因不能继续购进材料进行施工,故为了此项目的工期考量,被告同意帮助七建建筑公司进行代购原告经销的“***”牌电线、电缆材料。签订合同后,原告应按合同数量准备材料生产,并根据七建建筑公司提料要求及时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材料进场数量以每次送货材料单为准(七建建筑公司、原告、监理方或被告三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施工为准,但不得低于约定用量(结算时需要三方核对进场检验单及进场材料入库单,有一方缺少,都不予结算)。在被告付款之前,原告应当先行出具发票(按七建建筑公司名头分标段出具),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合同后附有生活汇电气工程电线、电缆价格表及标段一、标段二的材料计划表。
2017年3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关于哈尔滨生活汇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的补充协议,针对付款的事作出说明,约定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改为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由原合同内金额2794338.20元调整金额为2370000元,原告全部供货完成,并经过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现场实际使用及合同附件数量与型号无误,原告按照原合同内需要提供或配合准备的全部资料齐全后,被告需支付代购材料款的90%计2133000元。原告应出具等额的材料发票(按七建建筑公司分标段出具),由被告在收到代购材料发票后将代购材料发票交给七建建筑公司,经七建建筑公司确认(名头及金额)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代购材料款237000元。
2017年7月1日,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及被告工程部、成本部在生活汇电缆进场确认单(一标段)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30日,原告、七建建筑公司及被告工程部、成本部在生活汇电缆进场确认单(二标段)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7月18日,原告以七建建筑公司为名头开具了28张发票,发票上均标明了代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一标段发票签收单上签字;2017年7月21日,被告在二标段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169048.32元代购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及关于哈尔滨生活汇电线、电缆材料代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钢材如数及时供应给被告,供应的部分内容被告也无从知晓,未按规定时间提供材料进厂、及时交货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9048.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未做约定,原告提出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生活汇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桥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9048.32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9048.3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15421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哈尔滨生活汇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