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2民初341号
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5509107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扩散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95134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安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82283.93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产品扩散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钢结构及配套管道系统货物一宗,合同总价款347.7795万元,供货期为2018年7月30日,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在原告的再三督促下,被告仅履行部分供货义务,且有部分尚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截止目前已延迟供货达四个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求公断。
***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7月30日,至于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要求与原告进行核对后予以确定,同意多退少补。
安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C201803278的《产品扩散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九份,证实共计付款1791110.37元,其中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的预付款;
3.原告从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复印的被告供货单12份及相关计算价值明细,证实至2018年10月14日被告共供货9车,供货的合同价值为1408826.14元(该合同价值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得来);
4.双方指定的收货方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三份,证实被告所供应的相关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收货方要求整改;
5.《公证书》及该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证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货,被告的供货已经逾期,且原告在9月份、10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货未果,被告的实际行为表示已经不再履行合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6.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5日给被告发送的催货函,证实经催货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发货义务;
7.物流公司接货人***签署的留档明细原件、恒立石化海水淡化项目***签署的回单原件(第9车货物清单的第一页)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济南牛尔橡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该车货物(供货清单中的第15页即第九车货物第一页)由原告自行供应,并且支付了运费4600元,其中的氯丁橡胶是向济南牛尔橡塑有限公司采购,立管支座自行制作,法兰部分是自行采购。
***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货清单共计16页复印件,自2018年8月26日发第1车货物,最后一车货物(即第9车货物)是2018年10月14日发货,***是第三方大连长兴岛工地负责收货的人;
2.被告自行核算的发货总价款计价191万元(零头已经忽略),计算的价格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的计算;
3.供货重量清单;
4.由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16页,证实庭审中被告所说的共计发货9车,***是工地上负责收货的人,同时其中第9、10、11页的货物就是原告计算明细中的第180项,认可原告计算了14.6吨,对此事实无异议;
5.微信截图,***和陈总(***)于2018年7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是***指定的收货人;
6.淄博精拓不锈钢有限公司还款协议(计发货单)三张,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12日,证实第15页中的法兰、立管支座是被告买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之后庭审中***只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对合同中的货物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称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持有合同原件;对证据3的供货单12份无异议,我方的供货单是16张,存在差异,对于价值明细要求双方对账后由双方共同计算;对证据4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对证据5聊天记录属实;对证据6已经收到;对证据7对于***签字的回单原件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法兰的采购单,供货清单中的15、16页是一车货物即第9车货,运费是原告支的属实,氯丁橡胶认可是原告买的,不认可立管支座是原告制作的,法兰是我供应的。
对***提供的证据,安邦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证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发货清单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供货数量,计价总款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证据4对16页发货单其中与原告提供的12页供货单相重复,我公司认可被告共供应9车货,对于16页中的第9、10、11、15页不予认可,其他与我们主张的相同,虽然9、10、11页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单的复印件,但是在我们的计算价格明细中最后一项计“平台钢架”已经计算在内,即是14.6吨乘7600元等于11096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业务经理,第15页的货物是原告自行购买供应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4结合供货清单16页中的部分收货人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供应的货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第9车货物清单的第一页,系原始供货清单且经收货人***签字,该清单由安邦公司持有,应当认定系原告自行供应;对***提供的证据1、4、5可以证实***是由原告公司经理***指定的收货人,***在16页供货清单中签名确认供货情况,因此本院对于该16页供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证据6并不能证实供货清单第15页载明的货物系其供应,且其并不持有该页货物清单原件,因此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证据2、3,安邦公司不予认可,且系***单方予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201803278号《产品扩散合同》,安邦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订购钢结构及配套管道系统货物一宗,交货时间载明为201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了恒力石化海水淡化项目轻钢产品价格明细表,收货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合同总价为347.7795万元,并约定待产品实际加工重量经书面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合同最终总价,甲方按照合同产品交货期提前5天向乙方预付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产品完工发运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第8.7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因自身原因停止交货,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9日,安邦公司***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记载:辽宁大连瓦房店市长兴岛恒力石化3号门,***135××××5917。***陈述系***告知的指定收货负责人。安邦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经理。
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安邦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91110.37元,其中7月30日付款300000元。
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安邦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多次要求***供应货物的记载,上述聊天记录经(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14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其中聊天记录中***曾回复:“陈总这个项目没干好,我心里有愧”,“你那里本来很紧张,都是我没安排好造成的”等。
安邦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关于***在恒力石化海水淡化项目中供货严重滞后的函”,载明:***在承揽我公司恒力石化海水淡化项目管道支吊架及钢平台的供货中,你制作迟缓,供货乏力,导致到货时间一再拖延,同时也存在制造质量问题,现给我公司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造成高额罚款将由你承担。请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合同货物供货。***认可收到该邮件。
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共供应9车货物,由收货人***在16张供货清单签名确认收货。双方对该16张货物清单中除第15张存在争议外,其他无异议,认可系由***供货。第15张供货清单原件由安邦公司持有,可以认定该供货清单载明的货物由安邦公司自行采购的事实。
安邦公司提交供货合同价值计算明细,主张系根据前述16张供货清单(除第15页),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供应货物的价值为1408826.44元,***对于该计算明细不予认可。***主张其发货价值为1910000元,安邦公司对于该价值不予认可。
***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16张供货清单中的货物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申请单独评估第15页的市场价值。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合同原件,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价格,被告申请对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无依据,故本院未予准许。经合议庭告知,***称货物清单的价值无法确定,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庭审中***称其有合同原件,但诉讼过程中***未提交。
诉讼过程中,安邦公司单方向山东众信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要求对其认可的由***供应的15张货物清单计166项货物的合同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鲁众信评字(2019)第309号“关于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产品扩散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1428730元。***对该评估报告质证称:该评估报告为安邦公司单方委托,对于评估作出的货物合同价值不予认可。
安邦公司以***为被告诉来本院,后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安邦公司自愿撤回对***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产品扩散合同》能否予以解除;2、本案***是否应当退还安邦公司货款及承担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产品扩散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辩称的只认可合同最后的签字,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其同时辩称手中存有合同原件,但***并未提供其所辩称的合同原件,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安邦公司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计支付***货款1791110.37元,其中7月30日付款300000元,虽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的10%(总价款为347.7795万元),但结合***的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的发生已经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之后在双方履行合同时,安邦公司多次要求***及时供应货物,并于2018年10月15日发送书面函件要求***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合同货物供货,之后***并未全面完成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安邦公司要求解除《产品扩散合同》,且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对安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是否退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安邦公司自认15张供货清单的货物系***供应,系原告作出对自己不利后果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自行核算的上述由***供应货物的合同价值1408826.44元,***不予认可,并不能直接认定系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该计算的合同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虽要求对本案中供应货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明确约定了各类货物的价格,虽***对该约定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诉讼中原告自行向第三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申请对其认可的15张货物清单中的货物进行合同价值评估,后该公司作出报告,货物的合同价值评估为1428730元,虽***对该合同价值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对于该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中原告付款共计1791110.37元,***应当将剩余的货款362380.37元予以退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而***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陆续供应相关货物,经安邦公司多次催促并向***发送函件,亦明确要求其于2018年10月6日完成合同货物供货,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货物合同总价值为347.7795万元,即使按照***自行计算的货物价值191万元,***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应当认定***在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安邦公司虽主张违约金数额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双方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违约金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产品扩散合同》(该合同编号为:C201803278)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2380.37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998元,由被告***负担10220元,由原告莱芜市安邦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