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环路南**段**号科技楼**座。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烽,四川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烁,女,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克药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在1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尾部空白处书写了以下内容:“2001年**出资2000美元,由我找内部职工帮**购买内部股权认股权10000股。2008年度前所分****已收。”200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自愿转让本人的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成都同位素应用研究所13000股,**自愿以每股协议议价受让该股权,**已于9月28日将13000股转让款现金交给了***,**正式拥有该原始股“认购款”股权的所有权,享有其所有权益,因暂未过户,该原始股“认购款”股权产生分红、送股、过户等相关手续时,***将及时通知**。***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
2000年4月13日,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同位素应用研究所经改制成立云克药业,公司注册资本为514.5万元,登记股东29名自然人,并为370名自然人出资人代持入股。其中***登记出资10万元,股权占比为1.94%。2002年12月26日,云克药业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从514.5万元增加至768万元,***登记出资额变为10.0725万元,股权占比变为1.32%,自然人实际股东变为378名。期间,**受让***15000股,受让案外人***50148股,**获得云克药业65148股股权,所持比例为0.8483%。2010年3月23日,经工商局核准云克药业以公司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768万元增至3072万元。在本次转增资本过程中,**65148股转增195444股,其股权变更为260592股,股权占比不变仍为0.8483%。至2014年10月27日云克药业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持云克药业的股权及登记持股比例未变。
2014年10月31日,云克药业392名自然人实际股东签署《委托持股确认函》。同日,除**外的391名自然人及另一法人股东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并授权***等11人股权转让小组在价格合理且不低于云克药业2014年度预测净利润(8000万元人民币)15倍估值的前提下全权处置其持有云克药业的股权及其全部权益。2014年12月8日,云克药业股权转让小组与***等签署《关于转让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股权转让的定价依据为云克药业2014年度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18倍的估值。2015年2月9日,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的29名自然人股东与***签署《关于转让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29名自然人股东将其合计持有的云克药业41.4472%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对价59683.96875万元(每股转让价格为:59683.96875万元÷12732580股=46.875元)。2015年2月,云克药业本次股权转让经成都工商局备案。
云克药业2008年后分红情况为:2009年4月17日,股东会决定每股分红0.1元/股(含税);2010年4月16日,股东会决定每股分红0.7元/股(含税);2011年4月17日,股东会决定每股分红0.1元/股(含税,转增后股权,若按转增前为0.4元/股,含税);2012年3月30日,股东会决定每股分红0.1元/股(含税);2013年4月12日,股东会决定每股分红0.2元/股(含税);2014年3月21日,股东会决定每股分红0.9元/股(含税)。
**所持云克药业260 592股股权由第三方收购后,其已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转让款2 443 050元,2015年3月27日收到转让款5 329 150元,已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方个人所得税2 441 828.47元及印花税6107.63元,目前尚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1 995 113.9元。
另查明,**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云克药业,要求确认**代为**购买的4000股云克药业的股权归**所有。后**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6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同意**撤诉裁定书。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书、公告、法律意见书及附表、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辩称2009年3月31日,签有“***”名字并按捺手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本人所签,而由案外人***所书,从***处受让取得的云克药业15000股股权是基于与***的口头协议,没有与***签过书面协议,手书部分内容是基于被胁迫而签订,**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后书写“甲方***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的原件;2、***在“***”书写“甲方***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的原件后书写“本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字为本人所书”1份、***的情况说明1份、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2份;3、**的妻子**与**等人签订的《关于购买白集资建房的资金、产权、清算协议》;4、股东姓名为**的乐山证券分红确认凭证;5、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其因为帮忙处理**与**的家庭纠纷,因**丈夫高血压犯病,为避免家丑外扬,其就给**做工作,**就找了一张废纸,在茶楼打了1份假协议,自己签上了“***”的名字,然后**书写部分内容后,由自己交给了**。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从**处所购买的云克药业股权(4万股)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已分得股息共计200万元归**所有;2.**向**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款及已分得股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主张**从案外人***处购买云克药业内部股权中10000股是否由其出资购买的问题。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部**的手书部分内容可知:首先,2001年**出资了2000美元,交付给**;其次,由**找了内部职工购买了内部股权10000股;再次,2008年股权**已由**妻子**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或其妻子的胁迫,从其**中,仅能证明该手书部分是在双方解决家庭相关经济纠纷中最后达成的相关协议。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由**和证人***于2009年3月31日伪造,仅有**和证人***的**以及不能核实真伪的“***”的说明,因未经相关机构鉴定,故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从第三人职工***处受让取得所持相关内部职工股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尾部向**出具说明,应当认定该认购的内部股权即案外人***持有的第三人所持有的该内部股份。**提出**的妻子所分**为乐山证券分红,但该乐山证券是否为内部股份,持有股份数额,**均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对**辩称未为**代买第三人云克药业内部职工股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所购***持有的第三人云克药业内部股份,在第三人云克药业内部股份历次登记中均予以记载确认,且现该股份已由第三方收购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关于该内部股份转让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曾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云克药业,要求确认**持有的云克药业股份中的4000股归其所有。此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诉讼时效即从2012年6月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中,**未提供在此后的两年内向**主***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证据,**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与**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其股权额度为4万股,属**所有。二、**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原审判决不区分确认之诉与请求权之诉的区别,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所主张的由**代其购买“内部职工股认购权”并未实施,**从***处所受让股份为15000股,并非**所主张的13000股,**所受让***13000股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二、本案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2009年3月31日**在1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尾部空白处书写了以下内容:“2001年**出资2000美元,由我找内部职工帮**购买内部股权认股权10000股。2008年度前所分****已收”,**主张前述内容系受胁迫所写,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前述内容应当认定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从前述内容分析可知,**与**间形成了代为购买云克药业股权的合同关系。代购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已向**支付对价,而**则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未能代购成功,则应如实向**告知并退还**所支付的对价。但**在事隔近七年后即未退款,又出具“2008年度前所分****已收”的说明内容,应当认定为**已经代购成功并已履行了转交**义务的事实。**主张“2008年度前所分****已收”中的“**”系指向**为**所购的乐山证券**,应由**承担证明责任,其不能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另一角度看,即使**为**购买有“乐山证券”的股份,但亦不当然能够证明“2008年度前所分****已收”中的**是指向该乐山证券**,本院对**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还主张该200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系伪造,其并未从***处受让10000股的事实。并申请对200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的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以证明**并未代**购买股权。本院认为,该2001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不外两种可能,若为真实,则**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即使“***”的签名为假,亦不能当然说明**未能代**购买股权,**作出的“2008年度前所分****已收”系**的自认,充分说明**已代**购买股权成功,故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对于本案的处理已不必要,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本案中,**要求确认从**处所购买的云克药业股权(4万股)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已分得股息共计200万元归**所有,其请求的实质是确认**所代持的云克药业股权(4万股)归其所有,该诉请为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审以**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代**购买及持有云克药业股份40000股的事实清楚,该股份已于2014年10月转让给案外人,**由此取得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依据转让的价格每股46.875元,40000股对应的转让款为1875000元,该款应当由**向**支付。**所主张的200万元中除1875000元股权转让款外的其他股息,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与**间的代购关系成立,**已完成代购并代为持有股份,现股份已转让给案外人,据此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由**向**支付。**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代**购买的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4万股因转让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1875000元归**所有;
三、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87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负担2736元,由**负担42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茜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