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程作用,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克公司)、烟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8月24日提交书面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与云克公司、**公司分别于8月26日、8月29日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