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0665991J,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MA0NCPPHX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乌仁都西嘎查旭龙煤矿东2公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调试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8日,计16,630.65元;以17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1月15日,计466.9元),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2元(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11月15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供应运输机配件和斗提机事宜达成合意,原被告签订《石灰石项目皮带机、斗提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XKY-2021-09-15-01),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1,080,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原告货物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款,货物全部到齐指导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五个月(以先到为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投用之日起12个月或不超过设备到场的18个月,在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21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在验收签单上对货物明细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结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调试款及10%的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仅于2023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变更后的金额不一致;2.对于所欠货款本金282,00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但实际全部到货日期是2021年12月28日;3.逾期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随机交付合格证和说明书等资料,且因为原告的相关公司工作人员违反了廉洁共建协议,导致原告公司被被告公司及上属集团公司列入合作黑名单内,所以无法付款,被告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
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就已履行部分下浮50%进行结算,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货款人民币25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1,840元(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逾期到货48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逾期供货导致的生产延长损失108,00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1,080,000元的10%计算),第1、2、3项诉请金额共计417,84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本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双方就供应运输机配件和斗提机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石灰石项目皮带机、斗提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XKY-2021-09-15-01),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1,08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文都公司应当于合同生效并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日内到货。赢信矿业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预付款到账,文都矿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到厂。但文都矿山公司实际到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逾期到货时间48天。根据合同第13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履行交付义务达到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根据合同第13条第6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选择不解除合同,除要求乙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继续履行本合同外,对于乙方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下浮50%进行结算,乙方对此认可无异议。”因此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就已履行部分即合同总价1,080,000元下浮50%进行结算,即结算价格应为540,000元,超付了258,000元,应予以退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根据合同第13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反诉被告共计逾期到货48天,应当承担逾期到货违约金51,840元。供货合同第13条第1款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履行本合同导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选择不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乙方除应继续履行本合同、承担约定迟延履行等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额外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迟延交货导致生产延长的损失赔偿。”(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本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避免更大的损失的出现,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逾期到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赢信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文都公司在赢信公司未按约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还依约向赢信公司发出货物。(一)赢信公司违约在先,文都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供货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按约定赢信公司至迟不晚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预付款,但赢信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较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差两日。支付提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更是在文都公司发货之后。预付款的支付与提货款支付时间,间隔超过60天,达到64天之多,这与《供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货物具备发货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款”文都公司发货的先决条件时收到预付款及提货款后。赢信公司在支付款项方面存在迟延属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文都公司晚于原约定时间发货系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二)即便在赢信公司违约情况下,为更好地履行合同,文都公司在面临交易风险时,亦选择提前发货。如上文所述,文都公司完全可以继续选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直至赢信公司支付提货款后才发货。但为更好地履行合同,文都公司承担付款不能的风险,选择在2021年11月23日向赢信公司发出货物,这可以体现出文都公司诚信经营。反而赢信公司,在文都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后,因赢信公司多次迟延付款,协调无果后,无奈才依法维权,维权后赢信公司还向文都公司进行反诉。(三)赢信公司一方面在履行合同过程经催告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要求文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另一方面又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逾期交付为由提出反诉,有悖契约精神。赢信公司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从不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方面,文都公司所有货物到达现场后,于2022年1月21日就已经调试完毕,但因赢信公司原因(安监局需对矿区进行整体验收)导致案涉设备不能验收。货物到达现场超过18个月后,在文都公司再三催告的情况下赢信公司仅向文都公司支付150,000元,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期间,文都公司还应嬴信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此外,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赢信公司从未向文都公司提出任何关于交货的问题,现文都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赢信公司又以文都公司逾期到货为由提起反诉。二、赢信公司引用不合理条款进行反诉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相悖。《供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部分,赢信公司利用买方优势地位制定完全不对等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了对方需承担巨大违约责任,而己方的违约责任则是一般通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案涉合同违约条款部分不应被适用。三、赢信公司反诉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一)即使如赢信公司所言预付款支付后45天到货,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加45天到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而文都公司到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较约定时间晚15天的情况下,赢信公司也不能适用《供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关于逾期交付15日以上的享有解除权”及第6款“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价格下浮50%进行结算”的约定。上述两个条款的适用条件是15天以上即大于15天,而文都公司到货时间晚15天,不符合该情形。(二)《供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乙方逾期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首先文都公司不存在违约,其次即使违约,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三)《供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三项“乙方逾期履行本合同导致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不解除……还应当向甲方额外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迟延交货导致生产延长的损失赔偿”。如上所述,首先,文都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即便文都公司迟延交付15天,赢信公司也不享有解除权。其次,即使迟延交付也没有导致赢信公司生产延长,赢信公司2022年12月3日才通知文都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进行项目整体验收,而早在2022年1月21日文都公司就完成了设备调试,其间文都公司合同代理人还多次向被告催告验收,说明赢信公司根本不存在因迟延交付而导致生产延长的损失。(四)文都公司与赢信公司间对交货时间进行过变更。因在合同附件《详细配置清单》中DCY315-28-8减速机系赢信公司指定的由弗兰德厂商生产的,该减速机系进口设备,合同签署期间正值国内疫情防控,文都公司担心因报关时受疫情防控影响,故对交货时间过短提出异议,但赢信公司称没有关系,合同是集团公司模板,由他们来协调国内代理商。2021年10月25日,赢信公司向文都公司询问进度时,文都公司表示减速机需赢信公司协调一下,赢信公司应允,并要求把订单发过来,由赢信公司来协调督促。故,赢信公司对发货可能存在延迟是明知且同意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本诉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
1.《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项目皮带机、斗提机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5页),证明:(1)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原告的发货时间是按约收到发货款之后;货到现场5个月被告应当支付调试款(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18个月应退还质保金(合同总价10%);(2)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逾期付款的应由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调试款和质保金相关约定也认可,但对于发货时间是收到发货款之后开始发货不认可,合同并未约定二者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安徽文都矿山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1页(复印件),证明202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尾款(合同总价40%)432,000元进行过催告。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3.发货送达验收清单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被告签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第一款“货物全部到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五个月(以先到为准)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及“质保期自设备投用之日起12个月或不超过设备到场18个月,在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据此30%调试款付款时间应当为2022年5月27日,10%质保金付款时间应当为2023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自述的起诉状记载的时间相矛盾,而且实际到货时间是2021年12月28日。因该组证据的正下方明确写明有两箱货物数量未清点,厂家来人清点数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告去函催款后,被告于2023年10月18日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82,000元,其中调试款174,000元,质保金10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关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反诉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
1.《供货合同》及《廉洁共建协议》15页(复印件)。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080,000元,合同约定文都公司应当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日内到货;(3)合同第9条第8项约定可以证明,文都公司对合同交货时间及逾期交货的后果均已知悉,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诺不降低违约金,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4)合同第13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约定了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具体内容如反诉状所述);(5)合同第13条第6款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文都公司对此认可无异议,属于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6)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付款,所以文都公司本诉主张支付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约定第八条结算方式第一款约定了具体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以及提货款的支付比例,原告文都公司收到提货款后才予以发货。(2)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了合同履行的紧迫性,但赢信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才通知文都公司项目验收,结合文都公司的交货以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于2022年1月21日已完成,故反诉原告所述的紧迫性是不存在的。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条款部分,系反诉原告利用买方优势地位强行制定的完全不对等条款,该条款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不应当适用。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5份14页、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2份2页。证明:(1)赢信矿业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24,000元,文都公司应当于45日后即2021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到货;(2)赢信公司已经共计向文都公司支付了79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赢信公司的所有支付凭证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如预付款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也就是说至迟应当在2021年9月24日支付完毕;提货款的最终足额完成支付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9日,较文都公司发货时间都晚了6日,更与预付款之间的间隔时长长达64日,文都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称重计量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4支,证明文都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称重验收,实际到货时间为12月28日,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文都公司的违约事实,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上记载的车号与文都公司举证的验收单上的车号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文都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和公章进行认可,结合文都公司发货送达验收清单,显示用货方签收日期是2021年12月27日,签收人为***,需强调的是,文都公司是分批发货的,而第一批货物早在2021年11月26日就已被赢信公司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反诉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
1.付款凭证打印件五份,证明:(1)被告第一笔预付款324,00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该付款时间迟于约定的付款时间(约定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七个工作日内应为2021年9月24日,被告2021年9月26日付款行为系违约;(2)第二笔提货款324,000元支付直至2021年11月29日才支付完毕,提货款付款时间距离预付款付款时间相差64天,原告为履行合同在未收到提货款的情况下就向被告发出第一批货物并于2021年11月26日被签收,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被告迟延支付提货款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3)经原告催告后,被告202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表明被告用付款行为的方式认可了原告不存在违约的。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7个工作日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不认可,应当从合同签订次日开始计算,而且无论预付款时间是否构成违约,与到货时间没有关联,因为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是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2)到货结合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必然意味着全部货物到达,而且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计算违约金也是全部是自全部货物到达时起计算。(3)提货款的支付与到货时间并不存在冲突,二者也未约定迟延付款可以作为迟延到货的条件。(4)之后的付款行为无法证明本公司认可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0,000元并且已经由被告进行了抵扣,表明被告亦对原告的交付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是否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发货送达验收清单四份,证明2021年11月26日送达验收单显示,该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此时距离被告方支付完毕提货款相差6日,原告为尽早履行发货义务在未收到提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发货。结合被告付款记录,被告延迟支付提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到货结合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必然意味着全部货物到达,而且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计算违约金也是自全部货物到达时起计算。仅到达一批货物无法证明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合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2021.10.25),被告向原告询问备货情况,***回复减速机时间长,被告员工向原告索要订单,由被告向代理商进行催促,说明被告对进口减速机备货周期长是明知,并且也承诺帮原告进行协调。(2)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付款,被告延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2022.1.21至2023.12.26);(3)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案涉项目需于2022年12月4日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所谓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伪。(2)无法核实对方主体身份。(3)该证据无法证明本公司同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恰恰能够证明本公司在积极降低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5.***证人证言。证明:(1)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秦愿口头承诺过,合同是公司模板,改动不了,设备迟一点没有关系。(2)被告对减速机备货时间长是明知的且承诺与国内总代理协商备货周期。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人出庭的方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民诉法第76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因为健康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才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本案证人不符合上述条件。(2)据证人称述,其与文都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3)证人的陈述与本案的合同书面证据之间存在分歧,其证明效力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项目皮带机、斗提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XKY2021-09-15-01,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1,0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1.交货日期为乙方应自本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起45日内到货。2.如遇工程进度变化,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沟通,必要时做出相应调整,变化后的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调整后的书面通知为准,甲方不调整的仍以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准。3.交货地点为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公司厂区指定地点。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1.由乙方安排运输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应充分考虑产品的技术要求、质量状况合理地选择运输工具及运输路线。2.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前10日书面通知,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通知乙方延迟交货,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交货期顺延。3.乙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的同时提交产品合格证及全部货物所必须的检验证明等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的外包装、货物规格、数量、完好程度等外观进行验收,并出具数量验收报告。4.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卸车由甲方承担。5.乙方将全部货物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将皮带机、斗提机指导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方视为乙方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上述事项有任意一项未完成,视为乙方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应承担本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在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1.甲方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货物具备发货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款,货物全部到齐指导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五个月(以先到为准)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投用之日起12个月或不超过设备到场18个月,在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为以银行承兑形式结算,按整数付款。甲方上述全部付款除预付款外均为见票付款,预付款对应发票在甲方付第二笔前连同第二笔款项的发票一并提供,甲方收到应付款项等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应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经甲方催告后7日内未开票的,应当向甲方支付未开票税额数额双倍的违约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乙方逾期履行交付义务达到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乙方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存在落后于工程节点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履约担保或采取赶工等补救措施,乙方拒不提供或预期违约的情形仍无法消除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履行本合同导致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选择不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乙方除应继续履行本合同,承担约定迟延履行等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额外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迟延交货导致生产延长的损失赔偿。4.甲方迟延付款的,以应付而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应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分批向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发货,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24日分四次发货,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4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7日确认收货。另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以转账及银行承兑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支付货款324,000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324,000元。2023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支付剩余调试款432,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以银行承兑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支付150,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出具64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43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也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调试款174,000元及质保金108,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调试款及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货物全部到齐指导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五个月(以先到为准)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投用之日起12个月或不超过设备到场18个月,在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货物全部到场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以先到为准,因此支付剩余调试款及质保金期限分别应为2022年5月27日和2023年6月27日。而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作为付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的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支付调试款174,000元及质保金10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抗辩,原告未随机交付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及有违反廉洁协议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日内到货”,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支付预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应交付货物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而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批货到场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全部到场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逾期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逾期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提出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在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应交货日(2021年11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故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21,197元(以合同总价1,0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迟延交货46天计算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生产延长损失,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赢信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按下浮50%结算返还超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文都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6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17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7,097.55元(以32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共计16,630.65元;以17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1月15日,共计466.9元),并支付2023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2、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486.2元(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11月15日),并支付2023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19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8.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赢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