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671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良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6月27日、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2,065.48元,并以42,06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拖欠农民工工资147,000元,并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返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13米(共2个),二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26米(共2个),三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22米(共2个)的成品安装及旧导料槽拆除工程。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预付合同价格3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剩余价款按照进度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30%,完成导料槽改造验收支付剩余款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被告仅完成26米导料槽后擅自撤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甚至不给其聘请的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讨薪。时至春节前夕,原告为平息工人上访事件,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协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47,000元,被告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在2024年1月10日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按照2024年1月10日解除协议将预付款90,000元中的4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实际接收。涉及的工人工资147,000元也是按照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时的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2023年9月28日,原告单方拟定合同,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就让被告先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员工于2023年12月18日才网签合同,合同内容有遗漏内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原告未提供符合施工需求的设计图纸和材料设备,实际开工日期延迟到2023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至今也未提供的案涉项目的设计图纸,提供的到场的材料不能满足施工需要,造成延期开工和误工。2023年12月20日,原告未对被告已完成的施工项目组织验收结算,被告已经按照解除协议退还40,000元,剩余50,000元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可信时间戳证书一份。拟证实,2023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签订《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案涉项目的一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13米(共2个),二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26米(共2个),三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22米(共2个)的成品安装及旧导料槽拆除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预付合同价格3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9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签订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网签合同时间是2023年12月18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各一份。拟证实,2023年12月19日、2023年12月27日、2024年3月6日,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经理进入施工现场,并继续进场施工。2023年12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并于次日组织工人前往某聚众讨要所谓工资。我方微信聊天记录发给被告员工穆某,被告没有回复。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提到已经给被告2023年11月10日发送过抑尘槽安装说明,已经尽到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认可2023年12月19日的联系函收到了,收到日期是2023年12月25日。误工期产生原因是原告公司没有提供图纸,提供的现场材料不符合要求。2023年12月27日的联系函收到了,但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已经发出终止施工合同的通知函。2024年3月6日的联系函未收到,该联系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已协商解除合同,解除事项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承诺书》《协议书》《收据》各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拟证实,2024年1月10日,时至春节前夕,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领导、工作人员协调,原告无奈垫付应本应由被告向其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47,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解除了合同。工人代表在《承诺书》《协议书》上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微信聊天录屏一份。拟证实,2023年11月10日10:51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穆某发送抑尘槽安装视频,被告公司没有回复,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送施工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和原始载体核对。即便发过安装说明也不是合同约定设计图纸,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过图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证据五,保全申请费《付款回单》、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实,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6.2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期间的一切费用,本案因被告无故撤场导致,违约在先,应当承担原告的保全申请费1,465.3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不提供图纸违约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以上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拟证实,***没有取得被告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相关的授权,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身份无关,***所有的行为都可以代表本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委托***。***与***微信聊天时双方都承认对方为各公司的代表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夏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仅完成一条二号导料槽施工,其他导料槽后续收尾工作是由原告委托第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该部分施工价款为1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截图没有原始载体,施工协议记载的施工内容是二号点26米及三号点22米。合同解除合同后的2024年3月6日,原告才发通知对二号点和三号点进场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穆某微信聊天记录、皮带机抑尘槽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穆某发送了一层槽安装说明书,原告提交了安装图纸及技术文件。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发送的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被告至今未收到导料槽改造项目的安装图纸及技术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评判。
被告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与***微信聊天截图69张。拟证实,(1)微信截图第14段证实,双方于2023年12月18日签订《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非2023年9月28日签订。原告已同意被告变更联系人为***。2023年11月16日,被告安排人员实际入场施工,迟延入场的原因由原告造成,原告先期违约。原告没有按约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施工设备不能满足施工需要。(2)微信截图第9-12段及附件《导料槽》,证实2023年12月20日,因原告方违约造成被告窝工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协商函。原告承认其应当提供的“资料”尚未做出,且提出再次迟延供料。原告称“货就在10天之内就到场了”。(3)截图第23页及附件3(1)(2)。证实2023年12月20日,被告表示愿意进行协商解决争议。被告提出增加劳务费至329,289元,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才做出回复。(4)微信截图第24段及附件4(1)、(2)证实2023年12月22日上午11时01分,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合同终止”《催告函》及《不合格内容》的明细。(5)截图第34段及附件5《消费清单》证实2023年12月30日,原告违约给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6)截图第37段及附件6(1)(2)《考勤表模版》证实2023年12月30日,某公司提供了施工天数和施工人数。(7)截图第36段证实原告承认其同意解除本案的施工合同。(8)截图66-67段及附件7证实2024年1月10日上午9时O7分,被告向原告方提出“他们说好了必须打给工人把工资,你看看我把剩余款项退了你们发吧”。2024年1月10日上午9:53分,原告将尾号为“6785”的银行卡号发给被告,2024年1月10日10:03分原告收取了被告退换的预付款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图并未证明被告公司向***出具授权,即使***具有委托权限,根据第22段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明确说明了原告派技术人员前往案涉工程进行技术指导。聊天中误窝工费是否产生仅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确认。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人抽烟喝酒等费用。工作联系函中由我公司通过微信向穆某发送后,穆某不予回复,我方无奈向***再次发送相关联系函。合同约定施工计划开工日为2023年11月1日,实际开工日为2023年11月16日,相隔天数对于复杂的工程是可以理解,只要完工日期向后顺延即可。2024年1月10日,***转给***40,000元属于案涉合同的预付款。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向工人***、赵某支付工资微信截图、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24年1月10日向***、赵某支付工资23,100元21,300元。原告于2023年12月为赵某、***、穆某9名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款方为***,是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办理工伤保险的主体是宁某公司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且参保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所称的***。穆某在参保名单中,原告与穆某对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9月28日,原告将其拟定的《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发送给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完成原告承建的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的—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13米(共2个),二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26米(共2个),三号皮带尾部单个导料槽22米(共2个)的成品安装及旧导料槽拆除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1日。约定案涉项目固定总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预付合同价格3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剩余价款按照进度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30%,完成导料槽改造验收支付剩余款40%。202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90,000元。案涉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11.2条约定“承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穆某。”第12.2.条约定“发包人提供工程地址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进行图纸会审和实际交底、提供设备资料。”合同第13.2.6条约定“承包人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发包人有权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如果承包人或其分包商所负责的工程出现拖欠工资纠纷,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限期整改,并从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用于纠纷处理。”
2023年11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202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现场长期无项目经理,导致现场管理混乱,工人情绪大,误工误期,已给我公司造成极大影响,请贵公司收到此函2日内指派项目经理到达现场。同时,我司保留因贵司问题导致业主方处罚的追诉权利。”2023年12月19日,被告安排***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业务联系,双方后期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沟通工作。2023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函件已修改》告知“材料迟迟不到场,未给工人购买保险、图纸直到施工开始没有看到、材料需要室外开箱倒运再倒运、支撑件与密封件尺寸错乱、耐磨板与侧板组件安装完,尺寸过长、无法调整、压迫皮带。下料机下面皮带冲击床无法用托板安装,需要现场加工制作需要设计图纸等。请贵公司考虑超出费用和前期误工费用”202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导料槽》告知原告“增加误工费62,640元、返工费54,000元”2023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导料槽更换预算价》要求变更合同价为329,289元,2023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催告函》,《不合格内容》载明“我单位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了《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某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贵单位负责提供施工材料,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单位提供的导料槽等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满足现场施工需要,请贵单位于2023年12月25日前及时为我方更换符合要求的,能够满足施工要求的合格导料槽设备,否则,我方将视为你方不履行合同,由此导致合同终止产生所有损失有贵单位承担”。原告回复“被告人员不听从原告的指挥,你们干的活不到1/6,你要什么工资呀”之后,202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了《消费清单》,原告认为被告的消费属于被告自己的消费,对被告的开支不予认可,原告回复“之前我们俩不是讲好了吗,你这个预付款退给我们,然后合同取消呀,怎么搞这么多费用是什么意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考勤表模板》。2024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发了其银行卡号,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0,000元,原告回复“收到”。同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讨薪,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协调,由原告公司对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2A导料槽施工工人工资进行垫付,共计147,000元。同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600元/天的标准给被告工人***支付工资23,100元,向赵某转账付工资21,300元,向唐某乙支付26,400元,向***支付13,200元,向***支付24,600元,向魏某支付24,600元,向王某乙支付13,800元,合计147,000元。2024年3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施工项目,现场目前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司收到此函件后5日内组织人员进场继续施工,特此通知”被告未予以回复。
另查明,被告施工人员王某乙施工期间受伤,受伤后由被告送去就医,原、被告双方因工伤纠纷已另行解决。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1,465.33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进场开工时间延迟。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第12.2.条关于“发包人提供工程地址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进行图纸会审和实际交底、提供设备资料。导致被告窝工,原告存在违约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更换项目负责人穆某后,未及时安排新的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导致其工人不服从原告的安排,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经理进入施工现场管理,对此,被告也存在违约的过错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4年1月10日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147,000元,被告的工人撤出施工场地,原告已安排第三方人员完成后续施工内容,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24年1月10日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2,065.48元及垫付工人工资147,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后,未完成的工程,终止履行,已完成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内容价款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及安装专业技术,原告对被告进场施工的人员数量、每日工资标准依照当地用工标准进行核算后向工人发放了工资,该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且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工人窝工,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协调,由原告公司予以垫付147,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双方互负债务,被告辩解其工人领取的以上款项系代表其公司收到的劳务费,具有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4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90,000元,已经返还40,000元,其余预付款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剩余50,000元用于处理工人王某丙伤赔付及工程实际开支问题,因工伤赔付问题,双方已经另行解决,被告的该向项处理工伤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实际开支,多数属于日常生活的食宿用餐、药品、交通费、文印费等,对于合理的吊装费、工具费、加油费、劳保费等开支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退还预付款42,065.48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465.33元。其中的441元属于原告必要合理开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因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其支出律师费属于自身维权成本,并非必要损失,且案涉合同对该律师费用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的《某新疆准东五彩湾发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导料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2,065.48元及利息(以42,065.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返还日止);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1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3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06.96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3,1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