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399号19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20楼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公司)、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文都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文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文都公司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5日、5月18日、6月5日,而收取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货款时间为2014年4月。此后,文都公司未向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文都公司2017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错误。事实上,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一审中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在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经查询才知道该诉讼案件,但此时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 二、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文都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案涉合同签订后,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文都公司支付货款432000元。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文都公司也未向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货物。2、一审中,文都公司认可收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铭公司)支付的设备款486000元,并向该公司开具了1620000元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方是尧铭公司,文都公司应当***公司主张权利。文都公司起诉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体错误。 三、案涉合同履行主体为尧铭公司。文都公司认可尧铭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及其向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文都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名为***、***,两人均为尧铭公司员工。在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尧铭公司合同纠纷另案庭审中,尧铭公司亦认可其与文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以及文都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依法传唤了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履行主体,其应否支付案涉货款问题。经查,2014年4月12日,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原称新疆聚天力机械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文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文都公司购买各类皮带输送机22台,价款144万元;交货地点哈密沁城乡***铁矿现场;文都公司负责现场安装调试,一年的质保维护。文都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发货设备送达验收清单》、尧铭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合同设备已运抵至该公司施工现场,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文都公司在供货后亦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综上,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履行与上述事实不符。文都公司已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其与尧铭公司另案庭审中,尧铭公司认可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判决认定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给付案涉货款责任并无不当。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再审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峰基公司、峰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峰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