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f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社区(长沙神久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9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星控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10875元(2500元*2.9=10875元)及25%的赔偿金2718元;3.请求依法改判星控公司支付**2018年提成工资120618元(6278629*2.16%-15000)及25%的赔偿金30154.5元;4.依法改判星控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共计134809元(6562708*0.02-60542.5+6278629*0.02-61474.9);5.依法改判星控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801.5元[(6278629*2.16%+30000)/12];6.依法改判星控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10412元(13801.5*8=110412);7.依法改判星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16.5元(13801.5*11+151816.5);8.由星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上共计575204.5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15年6月入职星控公司处做业务员。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仅由星控公司持有,**对合同的期限及内容并不知情,该份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销售经理,按计件工资确定劳动报酬,完全不符合销售人员工资薪酬的构成与特点。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协议》,故2015年所签的《劳动合同》已经被替代和失效。聘用协议约定**从事销售经理一职;无协议底薪为2500元,按销售业绩计算提成工资,并对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的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费用的报销标准按全年度销售合同总金额的2个点报销;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薪资与待遇、货款回收与管理、销售费用的管理等内容履行合同。《销售人员聘用协议》到期后,**继续在星控公司处工作,但星控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完成销售额6562708元,星控公司应支付销售费用131254元,但实际仅支付了60542.5元,还应支付70711元;2018年,**完成销售额6278629元,星控公司应支付销售费用125572.58元,但实际仅支付了61474.9元,还应支付64098元。2018年的提成工资按2.16%计算,为135618元,扣除**借条借支的15000元,欠付120618元。从2017年起,星控公司就开始拖欠**的提成工资与销售费用等,在职期间,**多次向星控公司催要,但星控公司一直处于拖欠状态。2019年3月27日,星控公司向客户发送《告知函》,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多次就销售费用、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与星控公司交涉无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在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错误,双倍工资差额及基本工资应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首先,是否上班是否离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但星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客户《告知函》,《告知函》中有一句“我公司业务员**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未向公司说明任何情况,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此内容仅只能视为星控公司单方**,证据效力极低且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该函发出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如果**于2019年2月12日未到岗,星控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13日向客户发出《告知函》,至迟也应当在2019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六)之前发《告知函》。其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直至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4日,**一直在跟进**、泓信、湘达环保等多家单位。再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实,星控公司在2019年4月份都在为**缴纳养老保险,说明星控公司认可**上班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系主动离职错误。本案系星控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以及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成立的卓控电气公司并未实际营业已经注销。泰控电气公司在星控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以前并未实际经营。其次,星控公司拖欠**的工资是不争的事实。星控公司从2017年开始一直拖欠**的提成工资及销售费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职期间多次向星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负责人*******催付提成工资及销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再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离职前按照***的要求将客户分给业务员***及***的事实,完成交接。最后,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星控公司主张系2019年1月发现**成立两家公司与星控公司竞争,要**停职反省”,也系星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非**主动离职,且星控公司未经合法程序以向客户发送《告知函》的形式违法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主张以销售额两个点最高限额补齐报销费用没有合同依据错误,销售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第七条“销售费用的管理”明确约定:“乙方的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费用的报销标准按全年度销售合同总金额的2个点报销”,**在2017年度及2018年度均超额完成销售额,但在实际报销时,**销售过程中产生的销售费用星控公司不予报销,**一审时提交应予报销而未报销的油票7560元。五、一审判决**主张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部分25%的赔偿金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定,**主张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部分25%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将9730.59、22551、8060三笔款项从2018年提成工资当中扣除错误,星控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提成工资120618元。**并没有主张2017年的提成工资,一审判决将2018年提成工资当中扣除的四笔款项仅有**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当中明确注明所借支的15000元在“在2018年提成工资中扣除”,其余三笔款项9730.59、22551、8060星控公司均无法证实系支付的是2018年的提成工资。
星控公司答辩称:第一,**在2018年6月就成立并参与了与星控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湖南泰控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隐瞒了该事实,在2019年3月就已经将星控公司的两个客户湖南湘达、湖南天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挖到了泰控公司,并实际成交开具了发票。由此可以推断,**自2018年底开始就没有从事星控公司安排给他的销售任务,并且利用星控公司的平台开发客户。星控公司不需要发放其基本工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系自动离职正确,但是时间应当以湘潭中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为准。第三,**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18年6月13日,星控公司与其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刻意隐瞒其成立了与星控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星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星控公司无须支付基本工资、2018年销售提成及双倍工资;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关键证据认定错误,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星控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度提成工资,不存在任何的剩余未结部分。**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提成工资结算的条件不仅仅是签订销售合同,还包括了协调和维护客户关系、及时回收全部货款,同时,星控公司须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各项表现、工作任务的完成程度来对其绩效考核进行认定后再结算确认提成工资。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8年6月就参与设立与星控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湖南泰控电气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高管。**一直以来刻意隐瞒这一事实,星控公司直至2019年2月才通过天眼查得知该情况。**的前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违反了《奖惩管理规定》第2.2.6.6的规定。同时,根据《薪酬管理规定》1.4.2.d的规定,提成每年度结算一次,按照每批合同百分之百回款到位后进行结算,同时如中途离职时回款未百分百到位,则原有业务单位应交还公司,由公司另行分配,原业务单位提成清零,不再计算任何提成。**在竞争公司担任高管并且恶意进行隐瞒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没有及时完成回收货款等工作任务,这也就造成其根本就未达成结算提成工资的条件,一审判决根据《2018年1-12月**业务提成计算表》认定了**2018年度总提成工资为133090.53元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提成工资结算惯例,作为结算凭据的提成计算表必须要经星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提交的提成计算表中却并未有***的签字,其根本就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提成工资的金额明显错误。其次,双方之间结算提成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回款,前述的133090.53元实际上是按照销售合同总金额计算的总数据,而并非是按照百分之百回款的合同金额计算的提成工资,即使按照该表格的记载,**2018年度百分之百回款合同的提成工资也应为63396元,而这一款项星控公司已全部付清。同时,星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两份关键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提成工资结算方式这一关键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作任何评判和认定,进而导致了关键事实存在认识错误。综上,**作为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星控公司规章制度关于劳动者完全履行绩效考核义务才能主张提成工资的这一核心原则。**2018年度的提成工资星控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2018年7月至2019年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不愿与星控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非星控公司原因造成的,故星控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星控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24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不愿与星控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星控公司不与其签订。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6月到期,而恰恰在2018年6月,**参与设立了与星控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湖南泰控有限公司,且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这一情况也完全可以印证**是为了经营自己的公司才不愿意与星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并非是星控公司不与其签订,因此星控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三、**在2019年2月份并未向星控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星控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四、一审判决遗漏了2018年6月10日表决并通过了规章制度的事实。
**答辩称:第一,**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公司违法解聘。对于经济补偿金这块,应当予以支持。解聘的时间是2019年3月27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第二,星控公司欠付了2019年1月1日到3月27日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第三,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销售人员聘用协议》明确了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费等费用按全年度销售合同总金额的2%报销。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油票7560元。第四,2018年2月《销售人员聘用协议》到期后,星控公司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应当已经被《销售人员聘用协议》替代,后面**均是按照《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的内容履职。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季结工资,不符合**作为销售经理这一岗位的工资特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控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10875元(2500元×2.9=10875元)及25%的赔偿金2718元;2.星控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提成工资135618元及25%的赔偿金33904.5元;3.星控公司支付**剩余销售费用共计134809元;4.星控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801.5元;5.星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10412元;6.星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16.5元;7.星控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任销售经理。**持有一份2017年2月13日星控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的《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约定有效期为1年,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无试用期的底薪为2500元。《聘用协议》对**的销售额及提成有约定。该协议只有**签字,星控公司未签字**。2.星控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给**购买社会保险,缴至2019年4月。扣缴保险后,**每月实得工资2220.35元(不计提成)。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在2019年3月28日结束。双方确认**2017年之前的工资、提成已结算清楚。2019年4月9日**配合星控公司到客户单位进行了工作交接。3.**招商银行卡流水显示,**在星控公司处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每月获得的收入,除2018年8月、9月为2183.74、2019年2月为125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2220.35元。**主要工作为销售,在星控公司无办公室及工位,不用考勤。星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2018年长沙星控**报销总费用》,载明2017年累计报销金额为60542.5元,2018年累计报销金额为61474.9元。4.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6月9日成立湖南卓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及配件、电力成套控制设备及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通信机柜及配件、电教设备、电线、电缆、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电工器材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11日湖南泰控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任股东之一并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及配件、通讯机箱机柜、高低压电器元件、钢结构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星控公司持有**书写的15000元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在2018年提成工资中扣除”,**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双方确认2018年1至9月**应提成费用是39730元。2019年1月7日星控公司向**建行卡转账支付25837.59元(注明其中含2017年提成16107元、2018年1-9月部分提成9730.59元)、2019年2月2日向**建行卡转账22551元、2019年2月2日向**招商卡转账12500元(星控公司备注含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4440元)。6.2019年1月,星控公司发现了**另设公司、担任其他公司股东情况。2019年3月27日,星控公司向客户发出《告知函》,称“**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未向公司说明任何情况,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今后其与贵公司的业务与我公司无关,……**不再代表我公司开展任何业务。……”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尽快就任职期间投资公司开展与委托人重合义务、未经委托人批准擅自离岗位等问题与星控公司进行联系和处理。星控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4月。7.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作为申请人以星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星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及赔偿金、2017年剩余提成及2018年全年提成及25%的赔偿金、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代通知金、双倍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剩余的提成工资79689.96元;二、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7560元;三、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44342.92元;四、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30.28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金额合计166223.16元。**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星控公司亦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仲裁内容,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20)湘0121民初9659号。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在2019年2、3月是否在为星控公司工作。**主张是的,直至2019年4月还陪同星控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两条微信聊天记录,分别是2月15日、3月11日催促星控公司工作人员开发票给客户单位。星控公司主张**在2019年2月12日之后未再为其工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星控公司给客户单位的公开信,其中提到2019年2月12日之后**已不再为星控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2日为农历新年初八,符合新年返工传统。**主要工作为销售,在星控公司无办公室及工位,不用考勤,星控公司不能提供打卡、考勤等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作为销售,应该提供其作为星控公司销售与客户单位联系的证据,现**仅提供两条催促开发票的信息证明自己还在为星控公司工作证明力不足,星控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告知客户单位**在2019年2月12日不再上班的信息,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星控公司的主张,**在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2.星控公司是否有**2019年1至3月基本工资欠付。**主张未付,向一审法院提交招商银行记录,**主张星控公司为本月发上月工资,该流水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收款2220.35元、2019年2月2日收款12500元。星控公司主张,在2019年2月12日起**未再上班,2019年1月工资已造表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控公司提供了**2018年、2019年1月工资表(扣去社保实发2090.35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2018年工资全部支付到**银行卡,2019年1月工资2090.35备注为“2019年2月2日已付”,2019年2月2日星控公司向**招商卡转账12500元(星控公司备注含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4440元),故可视为2019年1月工资已发放。2019年2月1日至11日主要为农历春节法定假期,星控公司应向**补发工资(2090.35÷28天×11天≈821.21元)。2019年2月12日之后**再未上班,星控公司可不支付工资。3.**可从星控公司处领取的2018年提成余额。**主张还有13561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星控公司财务通过微信发送的《2018年1-12月业务提成计算表》(回款到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9月**业务提成计算表》。星控公司主张费用已全部结清、有些未到账、有些客户单位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控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8年长沙星控**报销总费用》《**业务提成结算表》及**的收条、提成款项支付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11月8日双方已经确认**可获取的提成为39730.59元,可验证**《2018年1月-9月**业务提成计算表》正确,《2018年1-12月业务提成计算表》(回款到2018年12月31日止)虽无星控公司确认,但记载较为详尽,星控公司并无反证证明**作伪,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度总提成为133090.53元。2019年1月7日星控公司向**建行卡转账支付25837.59元(注明其中含2017年提成16107元、2018年1-9月部分提成9730.59元)、2019年2月2日向**建行卡转账22551元、2019年2月2日向**招商卡转账12500元(星控公司备注含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4440元,则提成金额为8060元)、**借支1.5万元,星控公司尚须向**支付2018年剩余提成77748.94元(133090.53元-9730.59-22551元-15000元-8060=77748.94元)。4.星控公司是否还有2017年、2018年销售费用未付。**主张尚有134809元销售费用未付,计算标准为销售额的两个点减去报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油费用及其他单据。星控公司主张,两个点是报销上限,须凭票报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逐月给**报销费用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至少从2017年7月12日起星控公司逐月给**报销通信费(追溯到2017年1月)、交通费、餐费、业务招待费、车用油费直至2018年12月31日将**2018年12月的费用报销。双方微信交谈从未涉及**费用报销问题,**提供的费用票据集中在2017年底、2018年初,此时间段双方未发生争议。**主张以销售额两个点最高限额补齐报销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聘用协议也注明两个点为报销限额,且提供发票实报实销),故**认为星控公司尚有2017年、2018年费用未报销的主张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5.**离职的经过。**主张被星控公司非法开除,星控公司主张系2019年1月发现**成立两家公司与星控公司竞争,要**停职反省,**在2019年2月12日之后未再到星控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星控公司将其违法解除,事实上星控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而**在劳动履行期间成立与星控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未再为星控公司提供服务,在2019年4月初配合星控公司到客户单位办理交接,双方对**离职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星控公司主张,**系主动离职。6.**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为13801.5元,星控公司主张为基本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收到的提成应计入,故**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01.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要求星控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10875元(2500元×2.9=10875元)及25%的赔偿金2718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尚须补足**2019年2月1日至11日基本工资821.21元,对于**主张的25%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后才可以享有。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不存在加付赔偿金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821.21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要求星控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提成工资135618元及25%的赔偿金33904.5元,星控公司尚须补足**2018年剩余提成77748.94元,对于**主张的25%的赔偿金,基于上文说到的理由,星控公司不存在加付赔偿金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77748.94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要求星控公司支付**剩余销售费用共计134809元,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文说到的理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要求星控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801.5元,一审法院认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要求星控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条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星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10412元,一审法院认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要求星控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条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要求星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16.5元,星控公司抗辩称系**原因才未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2015年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3日到期,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协商期,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2月11日为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期限,2019年2月12日之后,**未为星控公司工作,无权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为实发工资2220.35元,提成为销售奖励不计入双部工资计算标准,星控公司应向**支付的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2462.61元(2220.35元×5个月+2220.35元÷31天×19天≈12462.61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2462.61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未支付的基本工资821.21元;二、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剩余部分77748.94元;三、限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签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12462.6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工作交接证明以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工资及25%的赔偿金、提成工资及25%的赔偿金、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一个月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恰当。
关于基本工资以及25%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在星控公司工作。现双方对于**是否在2019年2、3月份仍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存在争议。**虽主张其在2019年2、3月份仍为星控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星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2019年1月微信记录部分内容、**的工作性质等,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不当。因星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支付了**2019年1月份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星控公司还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11日的基本工资821.21元并无不当。**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发工资情形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提成工资及25%的赔偿金。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业务提成计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度总提成为133090.53元。结合本案银行转账内容、**基本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星控公司已发工资中包含部分提成费用,并将该部分已付费用连同借支费用扣除后认定星控公司仍需支付**77748.94元并无不当。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发情形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结合聘用协议约定以及星控公司费用报销单凭证等,一审法院认定星控公司已将诉争期间销售费用报销完毕,对**关于尚有部分销售费用未报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个月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成立与星控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公司的事实、**自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等,一审法院认定**系主动离职、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3日到期后**仍继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而星控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2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发放的固定工资标准2220.35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1246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星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懿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