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社区(长沙神久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9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星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星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15年6月入职星控公司处做业务员。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仅由星控公司持有,***对合同的期限及内容并不知情,该份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销售经理,按计件工资确定劳动报酬,完全不符合销售人员工资薪酬的构成与特点。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协议》,故2015年所签的《劳动合同》已经被替代和失效。聘用协议约定***从事销售经理一职;无协议底薪为2500元,按销售业绩计算提成工资,并对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的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费用的报销标准按全年度销售合同总金额的2个点报销;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薪资与待遇、货款回收与管理、销售费用的管理等内容履行合同。《销售人员聘用协议》到期后,***继续在星控公司处工作,但星控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完成销售额6562708元,星控公司应支付销售费用131254元,但实际仅支付了60542.5元,还应支付70711元;2018年,***完成销售额6278629元,星控公司应支付销售费用125572.58元,但实际仅支付了61474.9元,还应支付64098元。2018年的提成工资按2.16%计算,为135618元,扣除***借条借支的15000元,欠付120618元。从2017年起,星控公司就开始拖欠***的提成工资与销售费用等,在职期间,***多次向星控公司催要,但星控公司一直处于拖欠状态。2019年3月27日,星控公司向客户发送《告知函》,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多次就销售费用、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与星控公司交涉无果。二、一审判决星控公司无需向***支付销售费7560元错误。三、***并非主动离职,一审判决星空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342.92元错误。
星控公司答辩称:第一,***在2018年6月就成立并参与了与星控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湖南泰控电气有限公司的经营,***隐瞒了该事实,在2019年3月就已经将星控公司的两个客户湖南湘达、湖南天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挖到了泰控公司,并实际成交开具了发票。由此可以推断,***自2018年底开始就没有从事星控公司安排给他的销售任务,并且利用星控公司的平台开发客户。星控公司不需要发放其基本工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系自动离职正确,但是时间应当以湘潭中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为准。第三,***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18年6月13日,星控公司与其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刻意隐瞒其成立了与星控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星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控公司无须支付基本工资、2018年销售提成及双倍工资;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关键证据认定错误,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星控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度提成工资,不存在任何的剩余未结部分。***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提成工资结算的条件不仅仅是签订销售合同,还包括了协调和维护客户关系、及时回收全部货款,同时,星控公司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各项表现、工作任务的完成程度来对其绩效考核进行认定后再结算确认提成工资。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8年6月就参与设立与星控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湖南泰控电气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高管。***一直以来刻意隐瞒这一事实,星控公司直至2019年2月才通过天眼查得知该情况。***的前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违反了《奖惩管理规定》第2.2.6.6的规定。同时,根据《薪酬管理规定》1.4.2.d的规定,提成每年度结算一次,按照每批合同百分之百回款到位后进行结算,同时如中途离职时回款未百分百到位,则原有业务单位应交还公司,由公司另行分配,原业务单位提成清零,不再计算任何提成。***在竞争公司担任高管并且恶意进行隐瞒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没有及时完成回收货款等工作任务,这也就造成其根本就未达成结算提成工资的条件,一审判决根据《2018年1-12月***业务提成计算表》认定了***2018年度总提成工资为133090.53元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提成工资结算惯例,作为结算凭据的提成计算表必须要经星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提交的提成计算表中却并未有***的签字,其根本就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提成工资的金额明显错误。其次,双方之间结算提成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达到百分之百汇款,前述的133090.53元实际上是按照销售合同总金额计算的总数据,而并非是按照百分之百回款的合同金额计算的提成工资,即使按照该表格的记载,***2018年度百分之百回款合同的提成工资也应为63396元,而这一款项星控公司已全部付清。同时,星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两份关键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提成工资结算方式这一关键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作任何评判和认定,进而导致了关键事实存在认识错误。综上,***作为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星控公司规章制度关于劳动者完全履行绩效考核义务才能主张提成工资的这一核心原则。***2018年度的提成工资星控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2018年7月至2019年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不愿与星控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非星控公司原因造成的,故星控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星控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24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不愿与星控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星控公司不与其签订。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6月到期,而恰恰在2018年6月,***参与设立了与星控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湖南泰控有限公司,且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这一情况也完全可以印证***是为了经营自己的公司才不愿意与星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并非是星控公司不与其签订,因此星控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三、***在2019年2月份并未向星控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星控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
***答辩称:第一,***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公司违法解聘。对于经济补偿金这块,应当予以支持。解聘的时间是2019年3月27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第二,星控公司欠付了2019年1月1日到3月27日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第三,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销售人员聘用协议》明确了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费等费用按全年度销售合同总金额的2%报销。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油票7560元。第四,2018年2月《销售人员聘用协议》到期后,星控公司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应当已经被《销售人员聘用协议》替代,后面***均是按照《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的内容履职。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季结工资,不符合***作为销售经理这一岗位的工资特征。
星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控公司无需向***支付提成工资79689.96元、销售费7560元、经济补偿金44342.92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463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任销售经理。
2.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作为申请人以星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及赔偿金、2017年剩余提成及2018年全年提成及25%的赔偿金、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代通知金、双倍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星控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法院立案号为(2020)湘0121民初9971号。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星控公司要求判决无需向***支付提成工资79689.96元、二倍工资差额34630元,以上诉讼请求法院已在(2020)湘0121民初9971号案中处理,判决理由不再赘述,星控公司以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金额见(2020)湘0121民初9971号案。2.关于星控公司要求判决无需向***支付销售费7560元、经济补偿金44342.92元,法院认为,以上诉讼请求法院已在(2020)湘0121民初9971号案中处理,判决理由不再赘述,星控公司以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销售费7560元、经济补偿金44342.92元;二、驳回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工作交接证明以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星控公司应否向***支付提成工资、销售费、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以上焦点本院已在(2021)湘01民终5424号案件中处理,判决理由不再赘述。星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懿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