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九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三九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02民初600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三九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华山村沿宣泾路陶桥坡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95061068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九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03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3.为原告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共8个月的社会保险(五险);4.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10月被扣工资300元;5.返还原告2018年11月被扣工资386元;6.返还原告2019年2月(公司春节放假)被扣工资2576元;7.返还原告2019年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共4天被扣工资856元;8.返还原告2019年6月被扣工资710元;9.返还原告7月与8月被扣工资1982元;10.返还原告2019年6月、7月、8月记录表填写被扣工资550元;11.返还原告私车为该公司带供应商安装人员上下班损失油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宣城人才市场张贴的招聘信息与被告联系,确认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机械制图,月薪6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原告10月份被扣了300元工资,11月份被扣386元工资,2019年2月份被扣2576元工资,另外,被告扣发了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2019年6月,因被告公司新购买设备安装,原告每天驾私家车接送安装调试人员,被告承诺结束后补贴原告油费。被告直到2019年6月1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外加买社保五险。被告一直额外加重原告工作负担,2019年8月26日,原告因不满公司强行安排的工作,被公司要求离职。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就一直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拖延不签,故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该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2700元/月计算;原告系擅自离岗,其离职未告诉被告,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给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已经全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社保补贴组成,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而定,即使合同中有约定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的工资发放方式,且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原告私车接送供应商安装人员上下班的油费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招聘广告系要约邀请,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8月被告财务手写考勤天数、2019年8月考勤机打印的考勤卡片图片系影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万某、施某、许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经招聘在被告处从事机械制图工作,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工资按劳分配,每月按20个标准日基本工资待遇为2700元/月(含五险),延日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为26元/小时,日工资超8小时,每小时30元,生产记录日记月结(10元),满勤奖10元/天,被告季节性生产的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的,按公司公布方案执行,被告应付原告含各类保险金、月缴保险公司和个人各50%、加班费、28班加生产记录不少于6000元每月(含奖金、补助金)。原告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的工资为4200元、5400元、6000元、5778元、3424元、6000元、6070元、6214元、4973元、2019年7月、8月的工资合计852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144元,在每次发放工资时,原告均在工资表上签字。2019年8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其后,原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宣劳仲裁字92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03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仲裁文书,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全面承担义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即34293元(5144元×6+5144元÷30×20)。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自行离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对其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和直接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对工资表均签字确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扣减了其工资,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被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私家车接送供应商安装人员上下班的油费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等,故对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九农业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