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比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热某某、被上诉人迪某某、被上诉人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4)新402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农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新402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民,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因侵权给某某农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200元(9天*38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热某某停止侵权并将种植在某某农林公司土地上的树苗在3日内移除,恢复原状。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有失公正。一、某某农林公司合法承包土地权益受侵害,一审法院未予充分保护。2023年9月15日,某某农林公司与伊宁县某某局签订《伊宁县公益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将伊宁县喀什镇喀勒巴克村的人工林地230亩承包给某某农林公司,承包期限30年,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2053年9月15日止,种植营造林。合同签订后2023年10月3日某某农林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承包地进行平整时,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阻挠,致使工作无法开展,当时某某农林公司报警也未能处理,9号某某农林公司去耕种时发现热某某在某某农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8日夜间种植了杨树苗80亩(实地测量为准)。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一直阻挠至2024年10月12日,某某农林公司才进行施工,造成原告9天窝工的事实,以上事实由某某农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伊宁县公益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2024年4月19日,伊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喀拉巴克警务室出具《证明》一份,三张照片(阻挠现场2023年10月3日),足以证明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侵犯了某某农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某某农林公司一审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却做出驳回的判决,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对终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未予正确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与热某某的弟弟和迪某某签订终止《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时,原合同当事人热某某、迪某某的爸爸未委托其儿子签订该终止协议”(热某某的父亲阿某某已去世多年)对此认定某某农林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认定错误。一审中,某某农林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关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终止《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伊宁县某某局于2009年4月1日与热某某、迪某某家庭成员代表人签订的《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终止,并且对终止后的事宜进行了确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其家庭成员代表进行协商签订,并且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采伐后,销售收入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对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的部分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是什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伊宁县某某局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通知了热某某、迪某某,并与热某某、迪某某家庭成员进行协商,包括解除的时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清理等内容协商后,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终止《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并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关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终止《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热某某、迪某某及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和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的栽种和树木成长周期规律,原合同所剩的年限不足以完成栽种树木的成长周期,这也是某某农林公司合法承包并经营该土地的重要考量因素。某某农林公司于2023年10月已对该公益林地(230亩)进行了土地平整,高效水肥一体化改造(地下管,地上管,喷灌带,及供水系统)已种植苗木并已套种林下作物紫花苜蓿且长势良好,高效水肥一体化改造款,每亩投资1800元,合计414,000元,种植(沙棘苗和杨树苗)12765棵,树苗及植树合计50,700元,种植紫花苜蓿耕地每亩60元,播种每亩30元、合计20,700元,累计为485,400元,这些都是某某农林公司已经投入的成本,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热某某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农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的230亩地当时是废弃地,我爸爸于2000年与喀拉巴克村委会签订10年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所以我们合同所得该地。我们的合同期限没到期的情况下,伊宁县某某局与某某农林公司签订合同是不合法的。当时林业局通知我们,让我们砍树并签字的,到了现在说我们签字的是终止协议,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我们的合同是2029年到期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迪某某辩称,我当时签字的是砍树许可证,不是终结合同。我父母健在,况且我不会国语,这样的重要事件林业局应该通知我父亲。
比某某辩称,我和迪某某对涉案的土地有合议关系,我的意见和迪某某意见一致。
某某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4,200元(3800元/天×9天);2.依法判令热某某停止侵权并将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苗三日内移除,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伊宁县某某局于2009年4月1日与案外人***村民赛某某、阿某某签订了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将喀什镇***范围内的230亩地承包给上述两人至2029年4月1日,承包期限为20年。2023年2月17日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与阿某某和赛某某签订了两份关于终止《重点公益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上签字的是***的儿子***(热某某的弟弟),赛某某的儿子第二被告迪某某。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乙方使用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使用权,将2023年3月林木采伐后销售收入由双方按3:7比例分成。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得采伐销售收入的30%,合同相对方家庭得采伐销售收入的70%。2023年9月15日,伊宁县某某局与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伊宁县公益林区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将伊宁县喀什镇***范围内的230亩人工林地承包给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造林,承包期限为2023年9月15日至2053年9月15日,共30年。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与热某某的弟弟和迪某某签订终止《重点公益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时,原合同当事人热某某、迪某某的爸爸未委托其儿子签订该终止协议。某某农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平整,与伊宁县昌隆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租用xxx型平地机15天,日租金是3800元。2023年10月3日现场施工时,上述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阻碍原告使用土地一天,热某某在这里的80亩土地植树。
一审法院认为:伊宁县某某局于2009年4月1日与案外人***村民赛某某、阿某某签订了重点公益林宜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将喀什镇某某村范围内的230亩地承包给上述两人使用至2029年4月1日,承包期限为20年。2023年2月17日,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与阿某某和赛某某签订了两份关于终止《重点公益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签字的是热某某的弟弟和迪某某。合同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乙方使用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使用权,将2023年3月林木采伐后销售收入由双方按3:7比例分成。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得采伐销售收入的30%,合同相对方家庭得采伐销售收入的70%。因热某某、迪某某的爸爸未委托其儿子签订终止协议,视为原承包合同未解除。伊宁县某某局与某某农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因伊宁县某某局未全面履行法定程序,未对原承包关系进行妥善处理,存在原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因此对于某某农林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农林公司合同权利基础不稳固,某某农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农林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0元(某某农林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农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农林公司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伊宁某某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2023年2月20日原合同签订人申请办理采伐证,伊宁县某某局就告知如办理采伐证原合同将终止解除,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签订终止协议,并且双方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以及伐树获得利益的分配。所以热某某、迪某某的家人对此事完全知晓并且也同意合同解除以及树木采伐份额分配的约定。热某某、迪某某以不知晓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第二份证据: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林地以后对该林地进行水滴一体化的改造,对该林地进行了林下种植了苜蓿,长势良好。
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第二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某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伊宁县某某局陈述2023年2月20日,赛某某和阿某某二审申请林木采伐,我局当面告知,此公益林人工造林地我局予以收回统一管理。二人知晓后,自愿签定终止协议,但***于2021年5月25日去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阿某某于2021年5月25日去世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某某农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是否应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伊宁县某某局与某某农林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了《伊宁县公益林区林地营造林承包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前,伊宁县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站与阿某某和塞某某签订终止协议时,存在原合同当事方未委托他人签字的情形,且某某农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某某农林公司主张对案涉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故某某农林公司要求热某某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案涉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热某某、迪某某、比某某阻碍其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上述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伊犁某某农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