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40049号
原告:东莞市高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河一路168-1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86号之六二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东莞市高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优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77507.8元;2、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拖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对上述第1至3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业务包括电子显示屏的销售和租赁业务,被告**公司在其从事会议服务时多次向原告租赁电子显示屏。经结算,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电子显示屏累计租赁费用共计112940.8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场地押金10000元,除被告**公司已支付35433元租赁费用外,被告**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77507.8元、押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余款未予偿还。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优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子显示屏的销售和租赁业务。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原告高优公司与被告**公司多次进行电子显示屏租赁交易,其中部分合同由双方员工(被告方的员工包括***、许XX、张XX、***)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社保查询资料、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被告的朋友圈截图、转账凭证等材料,本院归纳双方就租赁事宜的合同订立情况及履行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活动物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在广州**国际会议中心/广东大会堂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193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缴纳30%的款项5814元作为定金,活动完成后,被告**公司需在活动结束1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13566元。活动在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进行。2018年5月22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许XX账户向原告转账5814元,余款13566元尚未支付。
2、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6日,原告高优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电子显示屏租赁服务,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称费用参照2018年5月的租赁合同计价,费用为21675元。活动在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进行。被告**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
3、2018年9月,双方订立《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8年9月21日在广州天河丽思卡尔顿活动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4165元。活动在2018年9月21日进行。被告**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
4、2018年10月,双方订立《**广场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区冼村路11号活动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4830元(不含税)。活动在2018年10月26日进行。被告**公司已支付含税费用共5216元。
5、2018年11月,双方订立《长隆国际会展中心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提供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区冼村路11号活动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不含税12331元(含税13317元),其中LED屏费用为891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需缴纳6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活动完成后,被告**公司需在活动结束7日内付清全部余款7317元。活动在2018年11月20日进行。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6、2018年12月,双方订立《**国际会展中心(泛亚年会)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8年12月12日在**会议中心活动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18468元(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需缴纳6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活动完成后,被告**公司需在活动结束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12468元。活动在2018年12月12日进行。2018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元,余款12468元尚未支付。
7、2018年12月,双方订立《**国际会展中心(泛亚年会)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8年12月12日在**会议中心清河厅活动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9331元(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需缴纳3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活动完成后,被告**公司需在活动结束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6331元。此外,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10000元广州**国际会议中心进场押金,该笔押金在办完活动后由被告**公司退还。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支付宝张XX账户转账10000元。活动在2018年12月12日进行。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也未退还押金。
8、2018年12月,双方订立《**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8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在保利洲际酒店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1633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需缴纳8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活动完成后,被告**公司需在活动结束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6331元。活动在2018年12月28日进行。2018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6000元,余款7608元尚未支付。
9、2019年1月,双方订立《广州**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活动物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区冼村路11号活动的LED大屏物料设备,费用预算为9072元(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需缴纳4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活动完成后,被告**公司需在活动结束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5072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元定金,余款5072元尚未支付。
10、2019年1月26日,原告高优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电子显示屏租赁服务,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费用为240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
许XX、张XX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公司独资股东。
在本案中,原告对于上述第4项和第10项的费用没有主张,对于第5项租赁费用仅主张在合同约定中LED屏的费用8910元加上8%的税共计9622.8元(含税),被告**公司已支付6000元,剩余3622.8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曾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开具出发票一张,金额为35418元(含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LED大屏物料设备租赁事宜订立的数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朋友圈截图、支付凭证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的押金是为了担保租赁物的正常交付使用,该次租赁对应的活动已进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押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费用77507.8元及利息(以775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东莞市高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市**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广州市**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