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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初字第4198号
原告四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聚合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世娟,四川远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世娟,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起向被告供应粘合剂、固色剂等印染助剂,双方采取分批供货,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截止2010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9791.7元。现被告拆迁在即,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97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有待核实,对于对账回执单上所列金额790756.7元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现已离职,无法确认其送货事实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其内容为“截止2007年11月12日,我厂共欠拟公司货款802026.7元,扣除2007年11月19日办理的2007年11月12日前购包装桶款11270元后,我厂还欠贵公司销货款790756.7元”。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9份,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其送货金额共计59035元,该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为“**”,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审中陈述,“**”为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工作人员,现已离职。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回执》及《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回执》、《送货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对《回执》所载明的款项予以确认,并对《送货单》中签收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即应按照《回执》及《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4979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97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用49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成都市双机印染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璟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