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1民初2312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湘潭路八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3487676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建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069490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联合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印染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联合印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0,36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开始给被告供应染料及印染助剂,双方采取分批供货,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合作。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362.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行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联合印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及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原告具有供货能力;
2、送货单、转账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3、2018年8月16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0,362.50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染料及印染助剂,被告滚动付款。2017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36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362.50元,后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合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0,3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联合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