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民初13309号
原告深圳华普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松日数码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铤。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送交设备,从次日起租,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核对对账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拖欠租金合计7458.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7458.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不确认金额,原告没提供金额确认单;2、被告不认同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分段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信号发生器E4438C,单台月租金4500元/月(含税),租期自租赁标的物到达被告指定地后经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设备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以日为租赁计算单位,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涉案设备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租。
原告称被告租赁设备后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为此分别提交了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的对账单及邮件(当庭向被告出示邮箱),对账单显示租金分别为290.32元、4064.52元、3103.45元,邮件记载邮件发件人为被告的采购部员工,邮件内容明确为对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对账单金额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被告对对账单及邮件以没有其公司**及邮件发送人不是合同经办人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释明利息起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份租金290.32元自2016年3月9日起算,2016年1月份租金4064.52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算、2016年2月份租金3103.45元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被告确认协议约定的月结60天即为当月产生的租金自下月1日起60天内付款的意思。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邮件、当事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诉求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租金7458.29元的主张提交了对账单、邮件证明,邮件记载邮件发件人为被告的采购部员工,邮件内容明确为对12月份、1月份、2月份对账单金额的核对确认,邮件内容与对账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对账单、邮件依法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设备租金分别为290.32元、4064.52元、310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已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7458.29元未付的事实。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租金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也确认月结60天即为当月产生的租金自下月1日起60天内付款的意思,也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2016年1月份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2016年2月份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2月份租金290.32元自2016年3月9日起算,2016年1月份租金4064.52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算、2016年2月份租金3103.45元自2016年5月7日起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日数码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华普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458.29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29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6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0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松日数码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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