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郑伟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1179号
原告:宜宾市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经营者: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宜宾市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某经营部租赁费6201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018.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租赁某经营部的挖掘机及装载机等设备,双方就租赁设备的种类、租金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经营部依据合同提供了租赁物。2022年12月7日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应付租赁费为92018.98元,结算后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元,尚欠租金62018.98元。经某经营部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某经营部为维护其权利,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62018.9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31日,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经营部租赁机械设备用于阳光城四川区域宜宾珑山悦项目景观及总平管网分包工程施工。双方就机械设备名称、型号、单价、租赁费用计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支付方式方面,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双方核对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机械台班和价款总额,次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已对账机械租赁施工费的60%,机械施工完毕并完成对账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所有价款。所有款项在支付之前,须先由乙方提供与合同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12月7日,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员工***进行结算,形成《机械结算审批单》,该单显示截至2022年12月7日,某经营部结算金额为434883.9元,已累计支付货款342864.92元,已累计提供发票437584.50元,本次结算金额0元,本次应支付金额92018.98元。本次应提供发票-2700.6元。其他事项说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经营部租赁费30000元。结算前某甲公司支付某经营部租赁费共计342864.92元。
某经营部经营者郑某数次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催收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机械结算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恪守。某经营部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某甲公司应该依约向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2022年12月7日,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员工***进行结算,结算审批单上载明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与实际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一致,结算单的内容真实。结算之后,某甲公司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其行为应理解某甲公司为对结算行为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员工***与某经营部的结算行为能够约束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该按照审批单的结算金额支付租赁费。结算时某甲公司尚欠的金额为92018.98元,结算后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元,尚欠租赁费62018.98元。租赁合同约定机械施工完毕并完成对账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所有价款,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某经营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62018.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机械施工完毕并完成对账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所有价款。某经营部和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应该在2023年1月6日之前支付剩余租赁费。根据上述法律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经营部要求某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损失的起算基数和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时间应该为2023年1月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某租赁经营部租赁费6201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01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四川省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