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8号
原告:四川某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9135.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3440.3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5695.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就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位于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经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8856522.95元,现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049135.91元,同时因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在结算完成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支付工程尾款,但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且未结算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按照要求补充资料;2.现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7807387.04元,由于尚未办理结算,故工程尾款及质保金金额尚无法确认,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3.案涉工程属于园区景观市政绿化工程,现已移交业主方,所有权不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拍卖款享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4.本案纠纷产生原因不在于某乙公司,保全保险费并非某甲公司的必要支出,双方也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分包人的某甲公司签订《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分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含税合同价款为7270259.86元,本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具体详见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代征绿地工程、园区内景观工程、关键界面(总包、小市政单位);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本工程绿化养护期为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两年,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合同同时就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竣工结算通知书》称:“现四川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分包工程已经竣工,具备结算条件,请贵公司准备完整结算资料于2021年7月28日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我司碧桂园天玺湾项目管理部。”。其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设备及物品清单移交物业单位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并形成《绿化工程养护移交申请单》,载明:“本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移交业主入住。我司于2021年4月1日开始质保养护,质保养护至2023年4月1日结束。竣工图及相关资料已交付物业单位,特此向物业单位申请办理邛崃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号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移交手续。”。
某甲公司前后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9月1日将案涉工程结算申报资料交由某乙公司。2023年9月12日,某甲公司通过“K2结算管理-碧桂园供应商协同平台”提交案涉工程结算申请,送审价格为8856522.95元。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某甲公司具备案涉工程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开具金额为9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7807387.04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856522.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某甲公司出示的《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通知书》、《绿化工程养护移交申请单》、《K2结算管理-碧桂园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邛崃天玺湾项目4#地块园区景观、代征绿地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经于2023年3月31日届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某甲公司提交有《K2结算管理-碧桂园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显示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8856522.95元于2023年9月23日审核通过,但该结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无法识别某乙公司经办人员及权限信息,在某乙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某甲公司关于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达成结算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856522.9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49135.91元(8856522.95元-已付款7807387.04元)。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至迟于2024年2月19日达成一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1049135.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代征绿地工程、园区内景观工程、关键界面(总包、小市政单位),因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1049135.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2元,减半收取计746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甲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负担7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