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83执恢11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限制高消费决定。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258679.86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