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01民初1782号
原告:西昌市某某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某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西昌市某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厂)与被告四川省某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邦泰花熙府小区绿化工程项目供应预制品化粪池。202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办理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1695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4000元,余款35500元未付。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55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水泥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某某公司邦泰花熙府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结算审批单》、银行转账明细概要,以据证明:1、原告自2021年2月陆续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邦泰花熙府绿化项目供应成品化粪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23年1月12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办理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169500元,被告已付货款134000元,余款35500元未付。办理结算以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欠付货款25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部新城邦泰花熙府绿化项目供应成品化粪池。***系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000元。每次转账备注有化粪池或花熙府化粪池等字样。2023年1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办理结算,确认了总货款为169500元,被告已支付134000元,未支付的货款为355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转账10000元,并在微信中承诺2023年4月支付剩余的255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化粪池,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某某水泥制品厂货款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