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14执2347号
申请执行人:新都区新都某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xxxxxxxxxxxx。
经营者:陈某,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居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都区新都某站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14民初9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都区新都某站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172271.3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9166元,本院已扣划9166元(扣缴执行申请50元后余911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有吉姆西萨瓦纳牌、江淮牌、理想智动牌、***、特斯拉、理想牌汽车(车牌号:XXX、XXX、XXX1、XXX、XXX、XXX1),上述XXX车辆已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2027年7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并已发函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除XXX外其他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7年7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通过电话联系、当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9116元,本案债权尚余163155.36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都区新都某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