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682民初3942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37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