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681民初887号
原告: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龙泉村2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9M2YN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6046246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乐建材公司)与被告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2022)川0681诉前调493号,后因调解未果转立本案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盛峰建筑公司清偿欠付尚乐建材公司的砖款合计141241元,并承担截止到2021年12月19日前的违约金46896.98元,剩余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盛峰建筑公司负担。庭审中,尚乐建材公司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2022年2月15日)起按年息3.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盛峰建筑公司因承建“青白江大同库房”项目,向尚乐建材公司采购各型页岩砖。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一份《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尚乐建材公司即按照合同向盛峰建筑公司承建工地供应页岩转。2021年6月19日,双方通过对账,载明盛峰建筑公司总共欠尚乐建材公司页岩砖款85708.98元,在盛峰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尚乐建材公司继续为其供应页岩砖。2021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盛峰建筑公司实际欠付尚乐建材公司货款合计141241元,该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尚乐建材公司多次向盛峰建筑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盛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尚乐建材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尚乐建材公司、盛峰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页岩砖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单二份;公告费支付凭证复印件。盛峰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尚乐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乐建材公司与盛峰建筑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尚乐建材公司向盛峰建筑公司承建的青白江大同路项目供应页岩砖。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结算期限为以月方式计算,每月30日为结算日,由尚乐建材公司派专人到盛峰建筑公司对账,盛峰建筑公司按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在次月15日前付清已对账金额货款100%,……。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盛峰建筑公司延误付款1-5天,每天按迟延付款金额2%计算违约金,5天以上按迟付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时间及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尚乐建材公司按约供应页岩砖,盛峰建筑公司亦陆续向尚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5月7日及2021年6月24日,双方经两次对账,确认尚乐建材公司供应页岩砖共计141241元。对账后,盛峰建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尚乐建材公司141241元页岩砖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尚乐建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尚乐建材公司与盛峰建筑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尚乐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盛峰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已进行对账,按照合同约定盛峰建筑公司应于2021年7月15日付清已对账货款100%。现付款期限届满,尚乐建材公司要求盛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4124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尚乐建材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盛峰建筑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3.7%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盛峰建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尚乐建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该款项应由盛峰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412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尚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自愿同意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