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1717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支付砂浆货款178,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为41,762元);2.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海金科技生产研发基地工程供应砂浆,并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但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应了178,365元的货物。因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结算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砂浆。关于供应时间,合同第二条约定“3.供应时间: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甲方供应计划备货;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甲方连续30天未要货的,乙方有权视同甲方货物供应完毕。”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2.月结。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砂浆,截止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在次月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关于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合同第四条约定“1.交(提)货方式:乙方或乙方指定承运商送货。2.交(提)货时间:每天18:00-次日早上8:30.甲方申请供货的手机号为:138××××****。3.运输方式:乙方砂浆专用运输车辆运输。4.收货人及货物交接地点:甲方指定签收人收货,签收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即代表标的物转移给甲方。甲方指定签收人为:李总,甲方可用前述第四.2条约定的手机号码短信通知乙方增加或更换签收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则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时止,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⑸若乙方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货款,则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乙方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货。
双方签订了三份结算书,其中2021年6月25日的结算书载明供货时间段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本次结算金额及累计结算金额均为64,490元;2021年7月25日的结算书载明供货时间段为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本次结算金额为13,735元,截止本次累计结算金额为78,225元;2021年8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供货时间段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30日,本次结算金额为100,140元,截止本次累计结算金额为178,365元。三份结算书某乙公司负责人处均有***签名。某甲公司陈述,***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8月30日的结算书某乙公司核实人处有合同约定的“李总”签名,该处手机号与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供货手机号码一致。签订对账单后,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
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8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应了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78,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月结,某乙公司在次月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第九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违约时一年期LPR即3.85%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关于律师费,因《建筑工程湿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若某甲公司通过诉讼收回货款,某乙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同时某甲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佐证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8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