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430号
原告:四川建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36号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凤凰大道一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被告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772985.52元,质保金260026.75元,合计1033012.27元,占用资金利息暂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占用资金利息(1、合同价款192906元从2019年6月30日-2021年9月按lpr3.85%为16710元;2、合同价款260026元从2019年6月30日-2021年9月按lpr3.85%为22524元;3、合同价款320053.5元从2021年2月19日-2021年9月按lpr3.85%为8214元;4、质保金260026.25元从2021年7月19日-2021年9月按lpr3.85%为1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信远创集团天骄城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包干总价为5270000元。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工程。经2021年1月26日《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定被告应付余款为972985.52元,质保金260026.75元共计1233012.27及占用资金利息52581元,暂合计为人民币1285593.2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博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的约定,东博公司应付款为30万元,合同中有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需先提交增值税发票,因现在仅交付30万的发票,而其他的金额没有发票,故不应支付;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在2021年7月到期,但是质保金到期并不意味应当支付,在合同中也有约定,在质保期满2年后,承包人履行全部的保证义务并由双方进行结算后才支付质保金。
建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竣工检验意见单、移交表等证据,东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发包人(甲方)东博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建通公司签订《协信天骄城一期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27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4790909.09元,增值税479090.91元。合同第四条4.2约定:付款方式在满足付款条件后,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交付的等额正规发票(承包人发票应包括水电费、违约金)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确认,发包人在审核后直接向承包人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承包人妥善履行完毕全部质量保修义务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第31天,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乙方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法规文件规定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增值税率暂定为10%,最终根据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适用于本项目的增值费率按实调整等内容;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建通公司向东博公司交付了写信天骄城高低压供配电工程。2019年,协信天骄城一期项目整体竣工。
2021年1月26日,建通公司与东博公司完成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200535元,累计已付工程款3967522.73元,应扣质保金260026.75元,结算应付余款972985.52元。其中质保金260026.75元,质保期2年,到期时间2021年7月18日。结算后,东博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建通公司付款200000元。
建通公司、东博公司均陈述,建通公司已交付给东博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东博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的《协信天骄城一期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东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建通公司承揽的工程已竣工、质保期满且已向东博公司开具全额的发票。案涉工程竣工后,建通公司与东博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价972985.52元、质保期到期应支付的质保金260026.75元。东博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72985.52元;约定的质保期于2021年7月18日到期,东博公司应支付质保金260026.75元。东博公司辩称建通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故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价款的附随义务,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建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东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是建通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并交付东博公司,双方均认可建通公司仅向东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对于东博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东博公司辩称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31天,无需建通公司再次申请;双方结算时已明确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于2021年7月18日届满,即使计算至质保期满31天后的2021年8月18日,截至建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届满。故东博公司抗辩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建通公司主张由东博公司支付工程款772985.52元、质保金260026.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东博公司应在建通公司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后予以支付,发票金额为1033012.27元(772985.52元+260026.75元),扣除已开具的300000元发票,尚余733012.27元未开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建通公司主张由东博公司另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东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部分已成就,即已建通公司已开具300000元发票的部分,东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剩余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通公司主张由东博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无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当事人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建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733012.27元(已扣除已开具的300000元发票金额);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72985.52元、质保金260026.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5元,由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95元,由原告四川建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佳丽
书 记 员 梁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