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上诉人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但未明确其他诉讼请求的依据。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但第二、五、六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可能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至少应该分为合同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类案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因此,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纠纷部分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二、五、六项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明确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故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