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2062号 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8日签署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475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495元(按292,475元的20%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车辆定位设备并提供配套服务。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款项未结清的,合同顺延)。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产品服务、价款、付款方式、交付和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约定:1、按月安装数量结算综合费用,于每个自然月前5日核对上月安装数量,被告应于核对完毕之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综合费用;2、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违约方不能及时改正其行为,或不能提出对方可接受的书面计划,或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解决争议的,守约方有权在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同时违约方还应按照双方实际已发生的交易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补足差额。前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定位设备及配套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采购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2月,原、被告签署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确认: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系争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403,700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拖欠采购款292,475元。因《往来账项询证函》未计算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交易金额53,268元(已支付),故截至起诉,原、被告实际已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456,968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采购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和配套服务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2.2021年2月原、被告核对并**签署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拖欠采购款292,475元,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系争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403,700元。 3.原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账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268元,但该款系支付原、被告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因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款项被告已付清,故该笔53,268元也未体现在证据2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中。 4.2020年12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催收函”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经办人***(被告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和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对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2,475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尚欠货款292,475元的20%承担违约金58,49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涉案合同期限在2020年7月7日已到期,因被告尚未结清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顺延,现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确认合同在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与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于2021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2,475元。 三、被告武汉车千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8,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