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1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创业花园XXX栋淘景大厦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X号B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十二路XXX号曙光大厦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格公司,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位公司,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谷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万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GPS设备价格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65,594元、GPS服务费差额(即续费利润)669,7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被告欠付GPS设备价格差额和续费利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深圳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专业从事车辆小额贷款业务,为保障贷款安全,要求已贷款车辆必须安装GPS定位设备,实时定位贷款车辆,监控车辆动态。2015年,原告开始代理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生产的GPS定位设备在全国销售。2015年11月3日,原告和A公司专门从事小额车贷业务的旗下关联公司深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GPS定位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圳谷米公司生产的GPS定位设备,销售给B公司专用于小额车贷的业务,原告为已安装GPS定位设备的小额车贷的车辆提供相应网络配套和技术支持服务。被告上海万位公司和原告一样,同样从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购买GPS定位设备销售给B公司,并为已安装GPS定位设备的小额车贷的车辆提供相应网络配套和技术支持服务。为了避免价格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深圳谷米公司、A公司协调,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同意两家公司共同销售深圳谷米公司生产的GPS定位设备给A公司,A公司在原告和被告公司里的两个账号,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并为“大人人聚财”账号,由被告管理统一账号(被告列名,原告不再列名),同时为已安装GPS定位设备的小额车贷车主提供相应网络配套和技术支持服务。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两家公司共同销售深圳谷米公司生产的GPS定位设备,使用被告账号为A公司提供车辆定位服务,直到A公司没有车辆定位需求为止;原告负责维护客户、商务管理等,被告负责平台资料管理、售后维护管理、订单发货管理等。2、原告负责管理并分配利润的业务区域为广东省、广西省、湖南省、江西省、湖北省、四川省六个地区,A公司需要GPS定位设备的旗下分公司和关联公司在上述六个地区开展业务的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全国除上述六个地区以外的业务收益归被告所有。3、每一台车需安装一台接线GPS定位设备、一台无线GPS定位设备或者两台无线GPS定位设备,接线设备销售价格差额为-4元/台,新款无线设备销售价格差额为68元/台,旧款无线设备销售价格差额为43元/台,车主第二年开始每年需要续费,每一台设备每年服务费差额是8元。4、合作结算方式:每天对账一次下单数据,由被告客服专员发送新销售GPS车辆数量和服务费数量给原告客服专员,被告每周结算一次款项给到原告,原告应得款项由被告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卡。2016年5月以后,因收益业务扩大,新开设很多分公司及网点,导致新销售GPS车辆数量和服务费数量更新不及时。因被告负责账号管理、客户下单管理等,原告对新销售GPS的车辆数量和服务费数量无法准确掌握。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未支付原告新销售GPS设备价格差额为2,965,594元、GPS服务费差额为669,7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万位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一、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文首“双方合作关系”条款第1条约定,双方合作只涉及一个客户的采购收入,即A公司。原告将利润分配的对象从A公司推广为所有以“深圳人人聚财”名义开展汽车抵押贷款业务的主体,明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其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双方合作的产品范围仅涉及GM06(有线设备)、X9(无线设备)这两款设备。原告主张对其他型号设备所产生的收入也有分配权,明显欠缺合同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对合作客户及合作设备范围均有了清晰的约定,并不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合同本意”。更何况,从合同表述上也根本解读不出原告主张的“合同本意”,如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也应通过与对方平等沟通,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可享有的利润分配范围仅限于被告向A公司这一特定主体销售的两款设备产生的利润。二、原告提供的“大人人聚财”账户内的设备数量,并不是A公司销售设备的数量。原告所公证的“汽车在线”平台“大人人聚财”账号并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A公司。“大人人聚财”账号是所有使用“深圳人人聚财”这一品牌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多家公司所使用的GPS设备账号,这些公司在激活设备后都会使用这一账号。这些公司与A公司都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反过来,对于A公司所采购的设备也并不都体现在“大人人聚财”账号内。A公司在采购设备后,如果未进行线上激活,也不会显示在平台上。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告所公证的“大人人聚财”账号内GM06和X9这两款设备的数量仅有20,256台,而被告实际销售给A公司的这两款设备就有66,012台。因此,“大人人聚财”账号数量与被告销售设备数量是完全没有对应关系的。三、就本案争议,被告已经与A公司的历史交易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设备采购对账明细》。A公司在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被告采购的GM06数量为22,637台、X9数量为43,375台,共计66,012台。自2018年2月起双方即停止了采购合作。而原告提交的设备价格差额汇总表中竟**了2018年2月之后所谓的销售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向A公司开展销售工作的分工,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款合作设备在合作区域内的合作款,累计向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合作款1,916,952元。但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向A公司履行商务管理、客情关系、业务对接等各项义务,A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投诉、反馈,最终服务实际都由被告兜底完成,由此造成A公司自2018年2月起停止向被告就合作设备及服务的采购。为此,被告上海万位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合作款1,916,952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深圳华格公司针对被告上海万位公司反诉辩称:一、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直到A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合同截止,没有约定具体合作期限,表明双方全国不限地区、不限时间全面合作。事实上,A公司没有停止采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和A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以后仍然存在继续合作可能。二、涉案《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总部集团商务管理、客情关系处理,对此,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和A公司总部集团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各部门负责人、区域经理、部分门店负责人等的电话通话、QQ沟通、微信沟通记录,足以认定已经履行总部集团商务管理、客情关系处理义务。A公司总部集团和下属实体门店需要原告协助时,必然提供最终使用车主服务资料和“汽车在线”平台数据,所以原告不控制“汽车在线”平台,不掌握最终使用车主信息,并不影响原告对总部集团商务管理、客情关系处理,提供技术扶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根本违反合同,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也不应当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车载GPS定位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5年5月起合作至今,原告是第三人在全国地区汽车在线品牌系列产品特约代理商,在全国开发所有渠道市场,并有权维护第三人在销售区域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义务,原告在第三人平台账号名称为红米科技。被告曾是第三人的一级代理商,第三人平台为被告建立了一个总账号,被告在总账号下建立客户“人人聚财”分账号,账号的建立采用树形结构。“人人聚财”分账号专用于“人人聚财”车贷业务,车贷业务使用的GPS定位设备(IMEI号)的售后服务全部纳入该分账号管理,被告购买定位设备的IMEI号和设备型号由第三人统一录入定位系统,“人人聚财”分账号内车辆信息、车牌号码、车主姓名等基础信息由“人人聚财”车贷业务工作人员自行录入,设备通电后上传数据到第三人专用服务器保存,后台系统会自动记录该车辆的行驶轨迹、“人人聚财”工作人员录入等相关信息。第三人从2019年已取消被告的代理商资格,并已冻结被告总账号的全部资料,之后无法进行更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深圳华格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C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上海万位公司原名称为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上海E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2015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供方)与B公司(乙方、需方)签订《GPS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一、产品的供应”约定:1、甲方只发展持续合作商,最小起批量3箱(60台设备)并实行阶梯型报价:有线GPS(GM06)130元/台,月销量4000台1**元/台;无线GPS(X9)330元/台,月销量4000台3**元/台;移动GIM年卡30元/张。“二、质量保证”约定:甲方承诺向乙方供应的商品质量应合该商品的国家、行业标准,若新设备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甲方需履行换货或维修。“三、交货时间”约定:供方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四、交货地点”约定:供方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五、发货方式”约定:根据乙方要求,运费由供方承担。“六、售后服务”约定:产品自出厂之日起,一年内非人为、不当使用造成的故障,免费保修;维修过程中的邮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保修期过后,产品维修会收取一定的工本费,运费全部由需方承担。“七、终端平台费”约定:每台设备一年后50元/年,需方第一年使用免费。
3、2016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合作双方关系”约定:1、甲方与乙方共同销售GPS给第三方A公司,产品由甲方提供;2、甲方负责按照双方合作开发的客户第三方A公司需求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服务及管理系统。“一、合作具体细节”约定:1、合作提供的产品型号为有线GPS(GM06)和无线GPS(X9);2、资费标准(1)甲方给到乙方产品报价:有线GPS(GM06)134元/套,含一套有线GPS产品费用、一年平台服务费、流量费、**;无线GPS(X9)211元/套,含一套无线GPS产品费用、终身平台服务费、一年流量费、30M流量**;无线GPS(X9)202元/套,含一套无线GPS产品费用、终身平台服务费、一年流量费、2M流量**;GPS服务费32元/套,平台监控服务费到期后充值费用;(2)甲方给到第三方产品报价:有线GPS(GM06)130元/套,含一套有线GPS产品费用、一年平台服务费、流量费、**;无线GPS(X9)245元/套,含一套无线GPS产品费用、终身平台服务费、一年流量费、**;GPS服务费40元/套,平台监控服务费到期后充值费用;3、付款方式(1)经过甲乙双方协议,第三方A公司订单货款、服务费先支付甲方,中间利润(甲方给第三方的价格减去甲方给乙方的价格)由甲方支付乙方,3个工作日内回款,核实结算;(2)第三方A公司旗下2016年新发展的加盟商在乙方区域,由乙方直接对接该新的业务及货款。“二、第三方公司的业务区域划分”约定:1、乙方对接第三方公司的销售区域业务为广东省、广西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所在区域的所有全部销售业务;2、甲方负责的销售业务区域为乙方负责的区域之外的其它二十几个省份地区城市。“三、针对第三方的管理及分工”约定:1、客户管理(1)甲方负责第三方客户的商务管理、平台资料管理、售后管理、订单发货管理;(2)乙方负责第三方客户总部集团的商务管理、客情关系处理;(3)甲、乙双方负责第三方A公司各自区域内2016年2月1日新加盟商的销售业务的对接,统一价格政策不得私人干预该区域加盟管理,出现问题协调解决;(4)针对第三方A公司的贷款及服务费先支付给甲方,其中乙方负责的区域销售业务差价,甲方一周结算一次给乙方,其他甲方负责的销售业务区域乙方不得干预;(5)甲、乙双方针对第三方有新的产品或产品价格调整,双方需协商,统一报价,不得私自沟通;(6)甲方需每天把乙方所负责的第三方A公司区域内新的业务对接人员联系方式发给乙方对接。2、平台管理(1)第三方A公司在甲、乙双方都有一个独立的GPS车辆监控账号,此次合作通过深圳谷米公司总部的技术让两个监控管理平台合并成一个平台监控,统一合并的监控平台在甲方公司的总账号旗下,甲方需给一个乙方所负责的省级区域监控平台给到乙方;(2)乙方针对监控平台只负责第三方公司的所销售区域的客户商务管理、业务对接、销售数量,在工作中遇到相关协调问题,双方沟通解决;(3)甲、乙双方针对第三方平台公司的总的监控管理平台,乙方有权修改密码,甲方需修改密码需告知乙方,总的管理监控平台不可删除,乙方不得私自修改下级区域账号密码以及平台信息。“五、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自**之日起生效,直到第三方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合同截止。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汽车在线”平台数据真实准确,涉案合作GPS设备共销售31万多套,每一套均配有工信部门备案的唯一设备识别码,2016年2月之后由原告取得价差、服务费差额的6个省共销售113,599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中所反映的数据内容不真实。从2019年4月起,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就已终止了被告对原告所公证账号的所有权限,而在此期间,第三人作为“汽车在线”平台的实际所有方,对该账号有权进行任意的编辑和修改。2、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书内所反映的信息,都是第三的个人信息,包括金融消费者的姓名、车牌号、个人电话、轨迹等,其该等信息的所有权人均为个人,第三人只是受托管理方。在第三人与被告的经销关系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当将相关信息删除,更无权将其提供给原告。故此,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非法,侵害了个人隐私,在本案中应予以排除,同时被告保留另案向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平台数据(特别是被公证的账号下的设备数量)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真实、准确,而是随时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是原告进行编辑,因为原告拥有该账户的密码;(2)公证书中体现的账户内的设备数量,还包含如下几类无关设备:1)2016年以前,原告或被告自行销售给A公司的;2)A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的设备;3)A公司采购的两款合作设备以外的设备;4)A公司以外的主体向被告采购的设备。所以,按照账户内设备总数进行主张的计算方式是极其错误的。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和百中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汽车在线”平台数据显示,涉案合作的每一套GPS设备使用的互联网中国移动物联流量卡均由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百中公司代为销售并提供给车主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物联网卡卡号仅能对应某一张物联网卡,并无法明确对应该张物联网卡的销售方、采购方。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设备价格差额汇总表、服务费差额汇总表,证明:根据“汽车在线”平台数据计算的GPS设备价格差额为4,882,546元(已付1,916,952元),服务费差额为669,768元,从未支付。
被告认为,该项材料为原告自制表格,不属于证据。1、对于已经结算的设备数量,以及已经结算并支付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实际上被告向A公司销售的两款合作设备的数量,分别为有线22,787台、无线43,225台,合计66,012台,其中已经和原告结算并且付费的合作设备数量64,542台,已经结算但尚未付费的设备数量810台,应结算但尚未结算的合作设备数量660台。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分配金额为1,953,567元,已支付1,916,952元,待支付36,615元。2、对原告表格中主张的按照平台上的总数所主张的差额,由于包括了前述四种无关设备的情形,而且数据可能被编辑,不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平台显示的数量和实际数量不符,确认的合作产品,有线22,787台、无线43,225台,但平台实际显示有线12,086台、无线8,170台。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合作项目负责人***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双方共结算设备价格差额1,916,952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分配金额为1,916,952元,待支付的利润分配金额为36,615元。
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IMEI序列号唯一性说明,证明:涉案GPS设备配备工信部门备案的唯一设备识别码(IMEI序列号)。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GPS设备出厂时,即配备有设备唯一识别码(即IMEI号),但该识别码无法明确对应该GPS的销售方、采购方以及销售时间。
9、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产品订购单,证明:被告一直向深圳谷米公司订购GPS设备,2019年4月均有订购GPS设备和支付服务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A公司自2018年2月起终止向被告采购GPS设备。
1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拖欠费用,未结算完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与A公司对账以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实际待向原告支付的利润分配金额为36,615元。
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出具的关于GPS设备各种型号、价格、“汽车在线”平台数据的相关指标、数据来源说明。
其中,《汽车在线平台账号的建立和资料录入方式》载明:汽车在线定位平台总经销商的账号由第三人授权创建总账号,总经销商可以自行登录自己的总账号,可以在自己的总账号内创建多个一级账号给客户,每一个一级账号内可以再创建多个下级分账号,依此类推,每一个总账号下都采用“树形结构”,保障客户账号分类管理,数据清晰。《汽车在线平台账号的建立和资料录入说明》对汽车在线定位平台的账号之间的关系以及平台产品数据作了解释说明。《深圳谷米研发生产GPS定位设备的销售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于2009年6月开始成立,研发的产品有线GPS定位设备型号GT02AG、GT02D、GM06、GM06A、GM02、GM02D等经过测试成功后批量生产。根据市场小额车贷金融业务的需求第一款无线GPS定位设备型号X9也经过测试合格后同时批量生产,开始销售给经销商及终端客户正式投入市场使用。在2015年12月生产无线型号GM09、2016年2月生产无线型号GM08、2016年4月生产无线型号GM08N,公司所有的GPS定位设备的型号变更及功能升级,主要是配合经销商在销售给中端客户的功能更新和产品体积做小,满足产品在市场的竞争力,然后陆续淘汰老的产品,依次类推不同的时间节点为市场推出了接线定位设备有GT02AG、GT02D、GT06N、GM06、GM06A、GT02A++、GM02、GM02A、GM02F、GM02D、GS05A等;无线定位设备有X9、GT03A、GT03C、GM09、GM08、GM08N、GM08D、GM08B、GW006等。公司会根据市场销售和原材料成本情况,在每年不同的时间对所有产品进行价格调整,具体以报价单文件方式下发给指定的经销商或电话通知合作的公司。
被告对上述录入方式、录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而证明第三人享有管理该账户的最高权限。
被告对上述销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不同型号设备之间存在差异、区别。
1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汽车在线”平台数据公证费6,044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1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B公司深圳区域多家门店负责人**出具的汽车在线GPS使用证明等资料,证明:B公司是A公司下属公司,车贷业务的流程及公司发展情况,区域内使用的设备包括9种型号,相关GPS问题都咨询***解答,汽车在线平台“大人人聚财”账号的客户资料基本由门店工作人员录入。
被告认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不应采纳,且原告未举证**与本案第三方有何关联,并非公司所有的设备采购原告都有权分配;对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1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出具的汽车在线GPS服务证明,主要内容:在2016年到2018年期间担任A公司区域负责人职位,负责广东省惠州、汕头、河源、东莞、梅州门店等市场业务管理,公司GPS定位设备用汽车在线平台监控,工作期间相关GPS定位问题都会咨询深圳华格公司***,相关定位问题能及时解答。
被告认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不应采纳。
1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A公司总部的商务管理、客情关系处理资料,证明原告一直有商务交流和客情关系处理。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连相应的通话记录都没有,且无法证明是否A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关客情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
16、审理中,被告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设备采购对账明细,根据该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A公司在广东省、广西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XX公司采购的有线GPS(GM06)、无线GPS(X9)数量合计66,012台,自2018年2月起已停止向上海万位公司采购上述设备。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对账确认,还应该提供具体的对账资料,包括用于车贷业务的GPS设备情况,具体到每个门店的明细表,而不是简单的数字**。
17、审理中,被告提交了A公司、B公司及陕西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F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A公司与B公司、陕西F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三家公司实际上与本案关系不大,没什么利益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付钱。
1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汽车在线”平台截图及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1、“汽车在线”的账号具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账户名称、分组、组内设备数量进行编辑、修改的功能;2、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是“汽车在线”平台的实际控制方,享有平台的最高权限,有权单独更改平台数据,包括服务年限等。近期,第三人就将平台上所有终身设备年限统一改成三年。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也没有相关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必备要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19、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微信公众号、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2019)浙8601民初1928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多个诉讼,积怨颇深,第三人曾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贬低被告的不实信息,原告委托办理公证的第三人的员工**,也曾直接参与对被告的诋毁。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不具备证据的必备要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20、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自2019年4月起,第三人单方终止了被告在“汽车在线”平台账户的使用权限,即2019年4月至今,包括“大人人聚财”在内的账户均可被第三人或其指定的主体进行编辑和控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账户的设备数量,无法反映被告与A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1、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21)0105民初13913号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深圳谷米公司是“汽车在线”平台的权利人和最高权限管理者,有权利、有条件对所有使用“汽车在线”平台的用户账户下的设备信息进行修改,且已擅自更改信息被用户起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为前面的交易产生了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华格公司被告上海万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合同未约定产品的利润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涉案《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提供给A公司的产品型号为有线GPS(GM06)和无线GPS(X9)两种型号,并约定了对应的资费标准;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有线GPS的型号有9种、数量为36,638台,其中GM06为12,086台,无线GPS的型号有6种、数量为76,961台,其中X9为8,170台,合计113,599台;3、被告提交的与A公司的设备采购对账明细中,有线GPS(GM06)数量为22,787台,无线GPS(X9)的数量为43,225台,合计66,012台;4、从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很多GPS新型号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后推出的;5、A公司已于2018年2月起停止向被告采购;6、第三人已于2019年4月单方终止了被告在“汽车在线”平台账户的使用权限。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既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又要求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未约定的权利及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未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提供的“大人人聚财”账号内设备总数进行主张,认为被告未提供已结算GPS设备的型号,已结算设备的单价也存在变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不限于GM06、X9两种型号,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约定型号以外新型号的资费标准进行磋商或签订补充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型号、数量及金额均缺乏事实依据,且从涉案协议中也无法体现原告一直强调的双方针对所有型号GPS设备进行全方位合作的“合同本意”。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合同约定GM06、X9两种型号之外产品的利润分配。
关于被告应某的利润分配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供已结算GPS设备的清单,但原告从被告已结算的利润分配金额以及结算单价的变更中推出已结算设备不限于GM06、X9两种型号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因原告《公证书》中上述两种型号的数量与被告自认的数量之间相差悬殊,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自认的GM06、X9两种型号的数量及利润分配金额更具有可信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16,952元,故确定被告还应某利润分配款36,61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GPS服务费差额,因该项费用结算的依据取决于设备用户第二年是否续费,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A公司已做过结算,现被告提出第三人已将“汽车在线”平台用户账户下的设备信息进行修改和删除,“大人人聚财”账号内的设备数量并不是A公司销售设备的数量,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诉请1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涉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直到A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合同截止”,没有约定具体合作期限,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方A公司已于2018年2月起停止向被告采购设备。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A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现A公司已于2018年2月起停止向被告采购设备,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自本案反诉状副本送达至原告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为合同解除日。诉请2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合作款1,916,952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怠于履行商务管理、客情关系等合同义务,A公司多次向被告投诉,最终的服务实际都由被告来完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交的**、**等人的证明虽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咨询等服务,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2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款36,61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6,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40,8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格科技有限公司负37,66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位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