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镔,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生物医药园区青兰三路威尔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劳动合同》约定***应服从威尔德公司的调整安排而认定调岗的合法性不当,***与威尔德公司从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平等协商,***未同意威尔德公司调岗降薪。一、二审认定《员工手册》关于竞聘的条款及2019年3月4日周例行会议单方面要求竞聘的理由及程序合法不当,威尔德公司的竞聘通知不能对***生效。一、二审认定“品保部过程检验岗”与“品保部经理”岗位符合劳动合同中“职能管理”岗位的约定且两个岗位工资相同,调岗没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亦不当。威尔德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违法,以不交接工作、不到新岗位上班视为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419.54元、2019年4月1日至6月15日未支付工资19237.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112.20元及律师费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的身份证、社保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以上述材料证明威尔德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首先,威尔德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亦认可的《员工手册》第38条明确规定,公司各级技术及行政后勤管理岗位实行聘用制,原则上上述岗位均应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补充人员。威尔德公司2019年3月4日的周例行会议《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威尔德公司为解决公司相关部门存在的人事利益关系问题,在公司的领导层、中层干部、班组长等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经一致讨论决定2019年公司中层干部聘任采用竞聘上岗的方式,该次会议前任命的中层干部(部门经理)任期自该会议日全部结束,会议程序、会议内容公开透明,程序正当。***参加了此次会议,无证据显示其在会议上对通过竞聘方式选聘管理人员提出了异议,***主张此次调整针对其个人及其他个别员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与威尔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内容为职能管理,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时,应当服从公司的调整安排,威尔德公司可依法调整***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按新岗位的标准发放。***在2019年3月4日会议前的职位为品保部经理,其未按照威尔德公司公开竞聘中层干部岗位的要求参加竞聘,威尔德公司将***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同为品保部岗位的“过程检验”,仍然属于职能管理岗位,待遇按照新的岗位标准发放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威尔德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亦无证据证明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有明显降低,一、二审认定案涉岗位调整行为合规合法,并无不当。再次,岗位调整后,***拒绝工作交接,不到新岗位报到,严重违反威尔德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威尔德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决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9年3月工资差额以及4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