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德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威尔德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除提成工资外工资16550.8元;(二)判令威尔德公司无须支付**合同号221812120407订单、合同号2218120210订单的2%提成以及合同号22190300069订单0.5%提成工资合计19168.12元;(三)判令威尔德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3月至5月奖金9000元;(四)判令威尔德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43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威尔德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工资29318.31元;(二)判令威尔德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5月份未发放业务提成18598.46元;(三)判令威尔德公司向**支付报销款7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6000元由威尔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威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工资12059元;二、威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提成工资6566.94元;三、威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同号221812120407订单、合同号2218120210订单、合同号22190300069订单的提成工资差额5168.12元;四、威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3723元;五、威尔德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3月至5月奖金9000元;六、驳回威尔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尔德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威尔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威尔德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威尔德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提成工资776.11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威尔德公司无需向合同号221812120407订单、合同号2218120210订单的2%提成以及合同号22190300069订单0.5%提成工资合计17479.77元;四、维持一审中除以上请求外的其他判决结果;五、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威尔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坚持其一审的意见以及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依法改判,第七项予以撤销,支持**一审的全部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威尔德公司承担。 威尔德公司针对**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威尔德公司并未克扣**3至5月份的奖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威尔德公司提交了奖金调整文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署单以及手抄回执用以证明威尔德公司调整奖金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威尔德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的经营业绩和销售盈利状况对**的奖金发放额度进行调整,因此威尔德公司在2019年3月对包括**在内的部分员工的奖金额度进行调整合法有据,不属*****奖金的情形。二、威尔德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有其单方面向**作出的《关于工作交接中存在的几点争议的解决意见》为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计算的标准正确,**针对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支付律师费,但不超过5000元。原审法院对律师费计算的标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依据工资表显示,**每月奖金情况如下: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为24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为64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是6378元,2019年2月4464.6元,2019年3月、4月每月3000元,2019年5月至7月为3400元。威尔德公司2019年4月13日将**奖金调整为“3000元,有部分放到年底”。 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威尔德公司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尔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以下款项: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提成工资,2019年3月至5月的奖金,合同号221812120407订单、2218120210订单的提成工资差额以及律师费。 关于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向威尔德公司发送的《关于工作交接中存在的几点争议的解决意见》,仅是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其虽然提出,以本人6月份工资作为保证,暂扣在公司,但该保证是以订单由**继续跟进以及2019年12月31日未出货作为条件,威尔德公司并未就**提出的上述意见作出回复,也无证据证明其同意**继续跟进订单。因此,在**已经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威尔德公司应当向**支付本月的工资。原审核算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1月至5月的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威尔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上述期间未发放的提成数额为6566.94元,其在二审时提出应当扣除多发的5790.82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3月至5月的奖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均有奖金,且该奖金在一段时间内相对固定,表明奖金属于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威尔德公司单方面决定自2019年3月起将奖金调整为“3000元,有部分放到年底”,表明其确认尚有部分奖金需在年底发放,在**离职时应当一并发放。如威尔德公司认为**不符合发放另外部分的奖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主张每月还应发奖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威尔德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奖金差额9000元。 关于合同号221812120407订单、2218120210订单的提成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221812120407订单、2218120210订单均为2018年度销售的订单,威尔德公司主张依据《2019年外贸部(坪山)计划及管理制度》确认提成比例,没有依据。威尔德公司上诉主张即使依据2018年度《国际销售部年收入考核办法》,也应当以1%计算提成,但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予以证明。因威尔德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度提成计算比例,原审采信**的主张,认定以2%的标准计算221812120407订单、2218120210订单的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本院依据**的胜诉比例,酌情认定威尔德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4400元。 综上,上诉人威尔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40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至5月奖金9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各预交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二审上诉人**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元,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径付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