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3641号
原告:深圳市威尔德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镔,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沅栀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镔、湘沅栀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三至六项有争议,对其他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7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8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职能管理,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时,被告应服从公司的调整安排。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公司可依法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薪资待遇按新岗位的标准发放,公司安排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基准和公司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2019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用工管理权对被告合理性调岗,拒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未参加公开竞聘的被告在岗位竞聘后对其岗位调整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选聘中层管理人员,在岗位竞聘后对未参加岗位竞聘的被告调整岗位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对被告调岗降薪的情形,理由有:(一)根据原告依民主程序制订的、被告也认可的《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各级技术及行政后勤管理岗位实行聘用制,上述岗位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补充人员。由此证明原告对中层管理人员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具有制度依据,并非公司某个管理人员的随意、临时决意;(二)根据双方都认可的2019年3月4日的周例会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原告对中层管理人员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来选聘的目的是要解决“公司整个制造链利害相关部门人员上长期存在亲属关系”的问题,证明原告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中层管理人员进行公开竞聘,并非特别针对被告或某几个员工作出;(三)被告也参加了2019年3月4日的周例会,原告把要在中层管理人员实行公开竞聘的方案让与会人员进行了充分讨论后再决定实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讨论时提出了异议,证明原告采用竞聘的选聘方式是公开、透明的,程序正当,被告就采用竞聘的方式来选聘管理人员的方案也是同意的;(四)被告自愿放弃参与竞聘,原告在全部中层管理岗位已满的情况下将被告调整到同为品保部岗位的“过程检验”岗位符合劳动合同中有关“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时,被告应服从公司的调整安排。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公司可依法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薪资待遇按新岗位的标准发放”的约定,且“过程检验”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职能管理岗位也相符,被告也具备“过程检验”岗位所需的技能要求,“过程检验”岗位工作强度还低于被告原任职的品保部经理岗位的劳动强度,“过程检验”岗的岗位工资与被告任品保部经理前的品保部组长的岗位工资相同,说明“过程检验”岗位没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与被告任品保部经理前的“职能管理”岗位的工资比较也没有降低工资待遇。综上,原告放弃竞聘后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属于原告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范畴,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9年3月28日被调整岗位后长时间不移交工作、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原告在2019年6月15日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
四、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放弃竞聘后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应按新岗位的工资待遇发放,故被告主***位与原岗位岗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被告在原告2019年3月28日调岗后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只是呆在品保部经理办公室,没有为原告付出劳动,因此,原告不再发放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诉求该段期间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律师费:被告诉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工资差额、工资的主张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需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
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9.54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112.2元;3.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9237.69元;4.被申请人(原告)在2019年8月1日出具载**请人工作岗位的离职证明,逾期未出具的按359.58元的标准赔偿损失;5.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律师费10000元。
八、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9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112.2元;3.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9237.69元;4.被申请人(原告)承担申请人(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112.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9237.69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19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112.2元;
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9237.69元;
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