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13民初3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聊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8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水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给水泵成套设备,合同总额104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最后一批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负责组织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该套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3年,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48个月时止,二者先到期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合同预付款104800元,原告安排生产计划,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合同所有设备按照被告项目进度要求进行供货。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8月31日委派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到被告现场指导调试运行。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到货款,余款被告却以项目运行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能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2016年12月与被告签订的水泵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第5.3.3条约定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卖方也就是原告要开具合同总价1048000元100%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买方经初步验收合格并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卖方合同价款的50%,即52.4万元作为结算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5.3.4条约定该套合同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该套设备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买方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卖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核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款的10%,同时该合同11.1条约定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进行初步验收致卖方发出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时止,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被告认为向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就已将合同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而此次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21年9月22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在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提供足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反诉人有权拒绝给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2.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按照与双方签订的《锅炉给水泵设备合同》11.5条约定责罚条款的约定给反诉人支付罚款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锅炉给水泵设备合同》。在前述合同的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后,在保证期内,反诉人在使用案涉标的物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锅炉给水泵设备合同》11.5条约定责罚条款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2万元罚款。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人请求判决在被反诉人提供足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反诉人有权拒绝给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以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反诉被告已于2017年6月1日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昆仑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反诉被告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反诉请求第二项内容,请贵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给水泵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给水泵成套设备,合同总额1048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卖方(原告)开具合同总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17%)交给买方(被告),买方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50%作为完工款。此时,总货款应付至90%(含10%的预付款和30%的进度款);该套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时止,二者先到期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合同预付款104800元,原告安排生产计划,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合同所有设备按照被告项目进度要求进行供货。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8月31日委派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到被告现场指导调试运行。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到货款。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后再也没有付款。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和第三方昆仑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昆仑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昆仑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锅炉给水泵设备合同》、《三方协议》、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时间应进行调整。由于原告在2017年6月1日才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应该为2017年7月1日。故其中284000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而原告主张其中104800元从2019年5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之后再没有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84000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其中104800元从2019年5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驳回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716元,由被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1,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账号:62×××2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