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聊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交付涉案设备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
同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致,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公司支付货款388800元及利息;2.中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负担。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在同泰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足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中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同泰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2.同泰公司支付中电公司罚款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0日,同泰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了《锅炉给水泵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中电公司购买同泰公司给水泵成套设备,合同总额1048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卖方开具合同总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17%)交给买方,买方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50%作为完工款。此时,总货款应付至90%(含10%的预付款和30%的进度款);该套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未能如期进行初步验收,至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时止,二者先到期为准。合同生效后,中电公司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合同预付款104800元,同泰公司安排生产计划,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合同所有设备按照中电公司项目进度要求进行供货。同泰公司应中电公司要求于2017年8月31日委派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指导调试运行。设备调试合格后,中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到货款。2019年2月3日,中电公司支付40000元货款后再也没有付款。截止2021年8月31日,中电公司尚欠同泰公司货款388800元,同泰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2017年3月20日,同泰公司、中电公司和第三方昆仑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同泰公司向昆仑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2017年6月1日,同泰公司向昆仑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中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同泰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同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中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同泰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388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时间应进行调整。由于同泰公司在2017年6月1日才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中电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应该为2017年7月1日。故其中284000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而同泰公司主张其中104800元从2019年5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同泰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电公司抗辩同泰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电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之后再没有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故对于中电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泰公司支付货款388800元并向同泰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84000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其中104800元从2019年5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驳回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716元,由中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如何承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涉案设备具体存在的问题明细也无法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中电(洪泽)生物质热点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