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7576号
原告: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1幢3楼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昭忠祠街100号星光大厦605—608。
法定代表人:李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535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825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2675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宇公司联系承接了彭山经济开发区(普海)仓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原告股斯某泉与被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彬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相应的资质并配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盖章、工程款的收取,并按原告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材料商、劳务公司等,原告按工程总价的3%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2013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签订了《彭山经济开发区(普海)仓储建设项目消防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出资时部分垫资,该垫资或由原告自行直接支付部分货款,或是将所需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转给被告由其代为支付,由材料商直接将发票开给被告。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月,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及质保金535000元。但被告现拒不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迪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由被告公司自行实施,所有成本的支付包括购买材料、质量技术、验收等均是由被告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28日,迪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彭山经济开发区(普海)仓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彭山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及设备的采购、系统调试、消防验收和质保期内服务。承包人项目经理斯某泉。合同总价为650万元。
2013年5月,迪生公司编制仓储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其中载明:总部项目负责人为赵雪松、其他人黄某曦;现场项目经理胡建,项目副经熊某丹,技术负责人赵雪松,何家迅电气工程师,靳强试验员,李虎材料员李某兵施工队长,查易佟合同管理员。
多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均载明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李某兵、技术负责人为赵雪松。
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查易佟斯某泉熊某丹黄某曦、李虎、何家迅、靳强为通宇公司员工。
2013年9月9日,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向迪生公司转账支付1614158.4元;2013年10月11日,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向迪生公司转账支付2027005.6元;2014年1月17日,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向迪生公司转账支付1558836元;2015年2月2日,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向迪生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3日,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依照迪生公司申请向成都恒华建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5日,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向迪生公司转账支付535000元。
2013年8月27日的通用完税证载明,迪生公司缴纳21450元营业税、建设税等,其中19900元系通过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转账支付;2013年9月2日的通用完税证载明,迪生公司缴纳31817.23元营业税、建设税等;2013年9月25日的通用完税证载明,迪生公司缴纳66891.19元营业税、建设税等,该款项系通过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转账支付;2014年1月9日的通用完税证载明,迪生公司缴纳51771.58元营业税、建设税等,该款项系通过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转账支付;2014年3月18日的缴税凭证载明,迪生公司缴纳42900元营业税、建设税等,该款项系通过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转账支付。
另查明,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6月26日,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一)关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均是由原告编制,组织设计方案中的项目负责人、财务、技术负责人、工程师、材料员、合同管理员、施工工长等全套施工需要的施工管理人员均是原告的员工,且原告与上述人员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聘斯某泉作为项目经理,斯某泉具体负责人员安排。(二)关于案涉工程材料的购买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通宇公司提交了自制的彭山普海项目对账表,并陈述案涉工程该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都是由原告联系和确定,材料、机械等也均是约定现场收取或指斯某泉为收件人。合同虽系被告直接与材料商签订并由被告直接向材料商支付是因为被告财务做账需要,此外部分材料也有直接以原告名义与材料商签订由原告直接向材料商支付的部分。大部分材料款是由原告安排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额后,通知被告将材料、人工、机械等款项付到供应商账户。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前,前期的材料款也系原告垫资购买。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转款165000元即用于被告支付材料商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收到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也将该笔165000的材料垫资款予以退回。原告同时提交了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三)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检查员、技术负责人均为原告员工。原告另申请证斯某泉熊某丹黄某曦宋某军李某兵邹某玲出庭作证予以印证。其邹某玲系成都恒华建筑劳务公司的出纳人员邹某玲陈述成都恒华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该公司收到迪生公司、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的款项只是过账,并非实际收款方宋某军系总包方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宋某军陈述案涉工程项目是与迪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所有工作均是斯某泉对接,项目是斯某泉负责。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彭山经济开发区(普海)仓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在是否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仓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税收支付凭证、工程质量验收、原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无论从原材料的采购、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工程的验收、工程的完税情况均系由原告方负责,而被告方虽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方自行负责施工,但经本院要求被告方提交案涉工程相应工程财务资料,被告方均表示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奠定其证据优势地位。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虽是被告迪生公司与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签订,但原告通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挂靠关系。故原告通宇公司请求被告迪生公司返还第十一设计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5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相关工程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迪生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535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宇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共13170元,由被告四川迪生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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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林
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