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2228号 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84079289M。 住所:辛集市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岭芝,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岭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经济补偿金共计275977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辛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费用401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3.34元。原告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和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3.34元,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仲裁委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以前适用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这在北京方性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二、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被原告除名,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16日,原告制定《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条例》,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正式实施。该条例规定了职工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内容。明确规定了职工不得无故旷工,月累计旷工三天或半年累计旷工七天者,视为自动离岗,公司予以除名。本案中,被告2018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伤残等级十级,住院20天,停工留薪期4.5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告知其如不能胜任原工作,可重新安排其他工作。但被告一直旷工达半年之久,未向公司请假,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意见也未予以答复。原告依据公司《劳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被告予以除名,以上可知,被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除名,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3.34元,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被告认为法律条款的实施是对案件发生时间的适用,并非对法律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溯及力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伤残等级十级,住院20天,停工留薪期4.5个月,原告仅在被告出院后尚在停工留薪期之内通知过被告一次去上班,之后再无通知。被告经复查,伤势严重,需要继续治疗休养,故被告不属于原告所说的无故旷工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条例,欲证实原告2015年7月16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正式审核通过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条例,公司在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月累计旷工3天或半年累计旷工7天者视为自动离岗,公司予以除名,被告***无故旷工半年之久,已被公司除名。2、证人**的证言,欲证实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公司曾通知其上班,告知其如不能胜任原工作,可重新安排门卫之类的工作,但被告未予以答复,一直旷工。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欲证实这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适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此办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因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015年7月15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欲证实管理条例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并已公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劳动管理条例应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论原告单位通知被告的时间是在停工留薪期内还是停工留薪期满后,当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存续的,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使没有原告的通知,也应当到公司报到上班。如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应向公司请假,而被告没有报到上班,也没有请假,实属旷工。5、辛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辛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67013.34元,原告对该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复合机)工资计算表、车间的原始基础资料,欲证实2017年1至4月的工资共29360元不应算作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562.91元。7、2017年4月6日原告支付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被告所说的2017年4月6日存入的5987元是被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不是被告所说的3、4月份的工资。2017年1、2月份被告***在不同车间工作,原告公司给***发放的是两份工资。2017年1、2月的工资不应当计算为被告***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8、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曾经通知过被告停工留薪期满4.5个月后应该上班,如不能胜任原工作,公司可以安排门卫的工作,但是被告未给予答复。证人**出庭证言称:其与被告是同事,那时证人是车间主任,管理车间,被告属于证人的管辖范围。***在工作期间受伤,出院三个月以后证人通知他上班,跟他说如果身体情况不是太好,可以来工厂看门,或者是做工作指点。被告的弟弟也在一起上班,证人通过被告的弟弟转告被告***。沟通过2次,第一次电话通知,证人直接与被告通的电话,比第二次通知被告早三天,第二次通知是证人告知被告弟弟转达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条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并不存在该条例所规定的无故旷工行为。该管理条例从未告知过被告,也未在公开场合进行过公开宣讲,对其制定的时间存在疑问,有异议。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对***进行了通知。3、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济补偿办法属于法律条款,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应当属于法律依据。4、对原告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开会时的相关照片、录音录像,以证实职工代表大会参会人员以及时间的真实性,原告仅出示书面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签到表,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5、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6、2017年1至4月份的工资计算表系原告单方作出,上边没有工人支取工资签字。数额以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为准,不应当按照原告提交工资表的数额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工资具体是几个月的工资有异议。7、2017年1至2月份被告在另外一个车间工作,原告支付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真实的,被告没有异议。8、原告公司的通知是对被告弟弟的送达而并非直接通知的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证人的电话通知,原告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欲证实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4月1日。3、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实2018年4月19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4、初次鉴定结论书,欲证实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5、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伤情、被告因为工伤住院20天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进行功能锻炼的相关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欲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是计件工资,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51元;给付时间不固定,有时候2个月发一次工资,有时候4个月发一次工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2001年2月入职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这一段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给被告。2、对特快专递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十级伤残鉴定没有异议。3、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仅说明被告住院20天,并没有写明被告出院后需要休养的期限及功能锻炼的期限。4、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651元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562.91元。原告有详细的财务资料以及车间的原始基础资料作为证据,证明2017年1至4月份被告的工资数29360元,不应当算作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平均工资应当是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这十二个月的工资加起来计算。 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01年2月在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19日***在车间拆设备上的梯子时,被梯子上脱落的方管砸伤,***受伤后,被送往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8年6月20日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26日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3月30日***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4月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曾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无论原告通知被告的时间是在停工留薪期内还是停工留薪期满后,当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存续的,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使没有原告的通知,也应当到公司报到上班,如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应向公司请假,而被告没有报到上班,也没有请假,实属旷工;被告旷工已达半年之久,按照原告公司劳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视为自动离岗,公司予以除名,除名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除名没有通知被告。 被告***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经济补偿金160043元,以上共计275977元。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辛劳人仲案(2019)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经济补偿金67013.34元,以上各项共计107201.3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复合机)工资计算表、车间的原始基础资料,显示2018年4月19日在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009.58元。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欲证实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51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9.58元。原告2019年4月1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925.68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人社部(2017)87号已废止该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未规定本案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无相应法律依据,对被告主张该工作时间段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已在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对被告除名,除名未告知被告。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11.5个月的经济补偿,合计33645.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645.3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