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215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住辛集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费用: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自2001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8年4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拆设备上的梯子时,被梯子上脱落的方管砸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97000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26日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辛集市劳鉴会字2018年970001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65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费用: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43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主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向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辛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2.原告旷工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而非按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3.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部分工资,还剩1843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8929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55元,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19日发生事故,原告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公司职工***进行陪护,公司已支付陪护人员的工资。2018年6月20日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97000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26日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辛集市劳鉴会字2018年970001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停职留薪期间支付原告工资16675元。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名下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辛集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向***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委派公司职工***进行陪护,也已经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属于最轻级别,出院后医院没有做出要求专人陪护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中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9.58元,依据停职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1543.11元(7009.58元×4.5)。被告已经支付了13110元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433.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除工伤保险外,未给原告投保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30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于2019年4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被告月均工资为2925.68元。原告经济补偿金主张按2001年计算工作年限,并且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数为33645.32元(2925.8元×11.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1843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经济补偿金3364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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