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岭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40元,经济补偿金160043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住院期间两个人的护理费用。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提交关于营养费的相应证据,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部分工资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部工资38929元。原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判决有误。被上诉人应当支持2001年2月至2018年3月30日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照每月8651元计算。
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费用: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19日发生事故,原告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公司职工***进行陪护,公司已支付陪护人员的工资。2018年6月20日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97000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26日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辛集市劳鉴会字2018年970001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停职留薪期间支付原告工资16675元。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名下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辛集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向***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委派公司职工***进行陪护,也已经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属于最轻级别,出院后医院没有做出要求专人陪护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中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9.58元,依据停职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的原则,法院认为原告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1543.11元(7009.58元×4.5)。被告已经支付了13110元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433.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除工伤保险外,未给原告投保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30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于2019年4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被告月均工资为2925.68元。原告经济补偿金主张按2001年计算工作年限,并且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数为33645.32元(2925.8元×11.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1843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5元,经济补偿金33645.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交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被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办理。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营养费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受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委托职工***进行陪护,并提交了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虽然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但考虑到伤者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为一人护理,也并无不妥。关于出院后是否应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在2018年5月9日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在生活能自理之前由家人帮助照顾生活起居及功能锻炼”,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酌情支持一个月为宜,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护理家属的相关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共计39947÷12=332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工资共计7009.58×4.5个月=31543元,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诉人13110元,故还余18433元未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适用的是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481号文),此办法并未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故在该期间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资。经计算,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5.8元,应以此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伤前的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护理费332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广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米华伦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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