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8860号
原告:北京世纪四海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南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坤,男,北京世纪四海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一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四女寺镇蔡后村(105国道与蔡后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四海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四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创一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创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坤、***,被告山东创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创一公司退货;2、判令被告山东创一公司返还货款67500元;3、判令被告山东创一公司赔偿损失5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向被告山东创一公司购买4台玻璃钢水箱,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交付的4台水箱出现大面积裂纹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施工工地停工,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给原告世纪四海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创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世纪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创一公司向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供应的产品为合格的水箱组件,双方签约后,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发货,提供的水箱产品组件出厂均有合格证,产品交付后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提货验收并检验水箱全部部件,确认后签字”,因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产品已验收合格;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不认可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我公司产品,原告世纪四海公司订购产品时称所购买水箱产品组件不用质保,不安装,仅用于某地下人防项目展示,处于放置状态的产品不会自然发生裂痕的;我公司向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约定无质保,因原告世纪四海公司订购的产品不是科学配比的产品,因此双方在合同质保期一栏内写“无”;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水箱产品应是规格标准更高的产品,其在诉讼中所述造成严重损失应是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以次充好不诚信的后果,不应当将风险转嫁给被告山东创一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山东创一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订购产品玻璃钢水箱,品牌为创一牌,单价为15750元,数量为2台,合计31500元;创一牌玻璃钢水箱,单价为18000元,数量为2台,合计为36000元;总价67500元。此价格含水箱板及水箱配件,含运费(运至北京房山区长阳镇),不含安装,发票,不含浮球阀,按供方相关企业标准生产;生产周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7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全款提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并有权对产品进行留置或处理)。需方提货验收并检验水箱全部部件,货物到达现场需方对照发货清单清点货物,如货物没有短缺现象,需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如发生短缺、丢失、损坏现象由需方承担。质保期无。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及被告山东创一公司在合同上**。
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支付7510元和9990元。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银行转账50000元。
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提交的关于玻璃钢水箱质量问题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8台玻璃钢水箱,合同金额103800元,我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贵司交付的8台水箱出现大面积裂纹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司施工工地停工,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北京世纪四海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2017年9月10日。”
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为证明损失提交的安装协议书载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与**签订玻璃钢人防水箱安装协议,工程费用为48000元。
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为证明损失提交的水箱拆除协议书载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与**签订玻璃钢人防水箱拆除协议,工程费用为30000元。
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为证明原告世纪四海公司选购的商品并非常规配置,因此双方合同中约定无质保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世纪四海公司郑经理曾咨询过水箱的规格和价格,因觉得常规配置价格较高,选择了价格较低的配置,所以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不承担质保责任,不负责安装。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是按照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进行购买的,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提供的产品至少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涉案水箱不符合行业标准还对外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交付给原告世纪四海公司的水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涉案8个水箱现保存在项目上,没有使用,也没有拆除。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不同意原告世纪四海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第一、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是按照原告世纪四海公司的要求提供水箱配件,交付时提供的是散件,交货时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第二、即使水箱存在问题,也是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不当操作导致的,不应由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交付的货物无质保期。
庭审中,双方对已付货款67500元没有争议。原告世纪四海公司**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货是在2017年4月22日收到的,2017年4月订的货是在2017年5月12日收到的,问题是在9月初发现的,两份合同8个水箱都是在5月底6月初安装的,在六月中旬全部安装完毕。后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又在最后**时推翻自己的意见,**两份合同是在4月至5月陆续送的货,7月底安装完毕的。被告山东创一公司对送货时间不予认可,其**都是在订货后三天发货,但是没有原告世纪四海公司签收的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创一公司签订的《山东创一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已向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支付价款,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亦向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世纪四海公司主张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山东创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7500元并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无质保期,且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未提出货物到达现场后有短缺现象,且涉案水箱已由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安装完毕,被告山东创一公司并未负责安装。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无法证明涉案水箱出现的问题系被告山东创一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质保期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质保期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质保期,即便没有约定,按照原告世纪四海公司的**涉案水箱已在2017年6月中旬安装完毕,质量问题却在9月份向被告山东创一公司提出,庭审中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又**在7月底完成安装,其前后**不一致,但是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提交的安装协议显示在2017年3月25日,原告世纪四海公司已确定安装人员,故原告世纪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世纪四海公司要求退还货物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世纪四海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创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四海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四海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