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3060号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现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6元,由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