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马某某的丈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天津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5,705.7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补助870元、误工费10,0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照70%主张合计为13454.539元(19,220.77元×70%);2.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5日12时23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属于某某公司的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在伊吾县淖毛湖镇农民创业园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排商户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和乘车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右腿胫骨骨折。根据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23年10月6日,马某某进行第二次手术,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依据不明,应重新确定;二、我司在***和***的介绍下将公司名下车辆(车牌号:×××)于2022年9月10日卖给被告李某,由于车架号无法识别,未能及时过户。车辆由李某开走保管。李某开走后出现的事故属于李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个人负责,与我司无关。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5日12时23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车牌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伊吾县淖毛湖镇农民创业园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排商户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和乘车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右腿胫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第652223120220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后,向本院起诉主张院期间伙食补助2,160元、营养补助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827.07元、误工费5682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案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款共计48,039.349元,于2023年11月1日前支付15,000元,2023年12月1日前支付33,039.349元。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其履行,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0月6日,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5705.77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2天左右拆线,免换药;坚持踝泵及下肢直腿抬高运动;出院后1,3,6个月来院复查;建议全休1个月。
另查,×××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7日,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即×××轻型栏板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截至日期为2022年12月17日。2022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向大家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未载明退保原因。2022年4月16日,大家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本保险单自2022年4月16日起退保。为此,应退还保险费474.96元。保险单未打印,放弃索赔声明书已上传,保险责任同时终止。”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案涉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处于脱保状态。
再查,2022年3月期间,***从某某公司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案涉车辆,并于2022年4月27日,在天津市通过***介绍,将案涉车辆转售给李某,李某向***转款5700元,***向***转款5,300元。2025年1月11日,案外人***、***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某某公司名下一辆×××皮卡汽车,由***、***介绍卖给李某,因车架号腐蚀,未能及时过户,此车自2022年9月10日李某开走以后,出现一切责任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疗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2023)新2223诉前调确6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明、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放弃索赔声明书、批改申请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批单)、本院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的陈述及本院受理的(2023)新2223诉前调确67号民事调解确认案件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某某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售,现李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应承担70%责任,马某某承担担30%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违法未处理、脱保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通过买受方式取得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医疗费为5,70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天×120元)。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期间的营养费870元(35天×25元),该项主张无医嘱载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45元(35天×28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误工,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的全休天数,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35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以200月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7,00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精神损失,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5.77元,现原告主张13,454.539元,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3,454.539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54.539元,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54.53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6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