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5682号
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平山路123号江阳工业园创业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4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工频耐压测试和局部放电测试及屏蔽室项目所需系列设备,合同总金额47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安装设备,被告亦实际使用,但未按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2015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确认函》签署意向,确认欠原告货款8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工频耐压测试和局部放电测试及屏蔽室项目所需系列设备,合同总金额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被告所需的设备及该设备所需的其他辅助设备及材料,并提供了相关的配套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048元的请求,实际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欠原告货款数额之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28日此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1959.44元(88000元×4.75%÷12÷30×103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8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959.44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江苏新亚高电压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