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彦豪装饰,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金叶路湘南国际建材城B3栋127号。
经营者:***,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与宝山路交汇处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A8栋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桂阳县彦豪装饰(以下简称彦豪装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彦豪装饰的经营者***、上诉人彦豪装饰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豪装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铭扬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彦豪装饰无需***公司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297100元,一审判决彦豪装饰需***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71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铭扬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彦豪装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97100元,一审判决认定铭扬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实际支付161050元,剩余136050***公司亦分别向农民工出具了欠条,完全缺乏事实和依据,其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如铭扬公司***装饰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97100元,为何农民工至今都一直找彦豪装饰索要工资。对于铭扬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预算表、收据完全系铭扬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预算表并无彦豪装饰的签名**,收据都是白条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对彦豪装饰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彦豪装饰提供的证据都不依法采纳。对本案的证据不依法审核,判决书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未依法阐明,更严重的是一审法院将未在法庭上出示及质证的施工工人向劳动部门出具的《撤诉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在法庭上未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是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强制规定,因一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不依法审核采纳,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追偿权纠纷,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彦豪装饰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实铭扬公司至今还拖欠彦豪装饰桂阳县某某人生酒楼装修项目工程款939618.64元,导致彦豪装饰不能按时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施工人员依法向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申请维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铭扬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从彦豪装饰的工程款中向农民工代发工资,如铭扬公司真为彦豪装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97100元,其应提供垫付款项的真实凭据予以证实,彦豪装饰同意其从拖欠彦豪装饰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铭扬公司还需***装饰支付工程款642518.64元。然而,一审法院为偏***公司,只轻信铭扬公司的一面之辞,对铭扬公司拖欠彦豪装饰工程款的事实拒不查实,并以彦豪装饰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彦豪装饰辩称的事实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依法采纳,铭扬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起因是因工程承包关系而产生,然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情况下,就直接认定铭扬公司享有追偿权,法律依据不足。
铭扬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是彦豪装饰在分包工程后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向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责令铭扬公司代替彦豪装饰先行清偿,系铭扬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后***装饰追偿垫付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正确。2.铭扬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97100元事实清楚。铭扬公司为证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农民工何某某向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提交的由***签名确认的《某某人生酒店施工工资表》及投诉农民工在铭扬公司的领款收据,充分证明投诉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297100元,铭扬公司已实际支付161050元,下欠136050***公司亦分别出具了欠条,下欠款项由铭扬公司出具欠条后,债务已转移至铭扬公司,就该部分款项而言,彦豪装饰及***与投诉农民工之间债务已消灭。3.彦豪装饰诉铭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彦豪装饰已另案起诉并已判决,不管该案的判决结果如何均与本案无关,因为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彦豪装饰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
**辩称,彦豪装饰支付**承包合同费用后,**就退出了该项目,**与***已经结算清楚。本案欠付农民工工资与**无关,属于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之间的事情。
***辩称,彦豪装饰的上诉事实清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铭扬公司将彦豪装饰、***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共同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铭扬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判决***和彦豪装饰共同***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71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铭扬公司2019年11月7日与彦豪装饰、**签订的《***扬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证实,***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只是代表协议乙方彦豪装饰签名,彦豪装饰虽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将***和彦豪装饰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违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经营的彦豪装饰具有营业执照和字号,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铭扬公司将***和彦豪装饰同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一审法院为了偏***公司,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将***和彦豪装饰同时认定为适格被告,并判决共同***公司承担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7100元完全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2.铭扬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彦豪装饰垫付农民工工资2971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铭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实际支付161050元,剩余136050***公司亦分别向农民工出具了欠条,完全缺乏事实和依据,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追偿权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彦豪装饰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实铭扬公司至今还拖欠彦豪装饰桂阳县某某人生酒楼装修项目工程款939618.64元,导致彦豪装饰不能按时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农民工依法向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维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铭扬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从彦豪装饰的工程款中向工人代发工资,然而,一审法院只轻信铭扬公司的一面之辞,对铭扬公司拖欠彦豪装饰工程款的事实拒不查实,并以彦豪装饰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彦豪装饰辩称的事实不依法采纳,铭扬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起因是因工程承包关系而产生,然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完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铭扬公司享有追偿权,法律依据不足。
彦豪装饰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铭扬公司辩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彦豪装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既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又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其他意见与针对彦豪装饰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与针对彦豪装饰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铭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彦豪装饰、***、*****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7,100元;2.本案诉讼费***装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铭扬公司为甲方与彦豪装饰、**为乙方签订《***扬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铭扬公司将总承包的某某人生酒楼的装修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彦豪装饰、**,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的装饰工程。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运杂费、清洁费、其他一切硬装费用(具体以本施工预算的基础报价为准)。3.工程预算造价:***某人生酒楼总工程款738320元,甲方(铭扬公司)收(负责与业主沟通、维护关系收款):收取总工程款738320元的3%,合计22100元。乙方(彦豪装饰):收取总工程款738320元的97%,716220元,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彦豪装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因彦豪装饰未及时向其聘请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施工人员遂向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维权,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在***扬公司系某某人生装饰工程总承包方后,依法责令铭扬公司先行代付施工人员工资。铭扬公司遂根据彦豪装饰提供的《某某人生酒店施工工资表》向施工人员垫付了工资,工资表显示下欠农民工工资共计297100元,***在工资表上手写确认:“以上情况属实,是***扬公司给某某人生酒店施工的工资表。项目经理,***。”此后,铭扬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施工人员实际支付工资161050元,剩余136050元的工资,铭扬公司亦分别向对应的施工人员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确认了自己的支付义务,施工人员也向劳动部门出具了《撤诉书》,自愿撤回拖欠工资的投诉。另查明,彦豪装饰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现仍在存续期间。**于2020年7月退出了与彦豪装饰共同合伙承包某某人生酒楼装修项目的合伙关系,对此,本案各当事人均予认可,铭扬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承担本案返还垫付工资的责任。再查明,彦豪装饰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铭扬公司支***装饰拖欠的装饰工程款120多万元及工程款利息3万多元,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2021)湘1021民初2167号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铭扬公司认为其为彦豪装饰、***、**垫付了施工人员工资要求彦豪装饰、***、**返还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彦豪装饰应否***公司返还垫付的工资款297100元;二、***、**应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焦点一,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签订的《***扬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的施工人员***装饰聘请,产生的工资理应***装饰承担。由于彦豪装饰未按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导致施工人员向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维权,铭扬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桂阳县某某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下,为彦豪装饰垫付了施工人员工资2971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实际支付161050元,剩余136050元,铭扬公司亦分别向施工人员出具了欠条,因此,铭扬公司在为彦豪装饰垫付了本应***装饰支付的工资款后,有权***装饰进行追偿,故铭扬公司要求彦豪装饰返还其垫付施工人员工资297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彦豪装饰提出铭扬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20多万元,铭扬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愿意在铭扬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垫付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彦豪装饰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彦豪装饰已另案起诉要求铭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对于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本案中,彦豪装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因此铭扬公司诉请***与彦豪装饰对垫付施工人员工资2971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彦豪装饰共同与铭扬公司签订了案涉《***扬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但早在2020年7月,在彦豪装饰向**支付了承包合同费之后,**即退出了该合伙项目,终止了与彦豪装饰的合伙关系,对此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中,**不再承担本案的返还垫付工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阳县彦豪装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设计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工人工资297100元;二、驳回原告***扬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由被告桂阳县彦豪装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双方在诉讼前通过微信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多次商谈,2020年6月7日,******公司***发出微信称,“综合前面所做的,所增加的和后面需要做的一起大概是130万元。”铭扬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接收上述信息后回复称,“就是前面加后面的,***的总共130万元是吧?”2.铭扬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在原双方预算价738,320元的基础上确认彦豪装饰增加部分工程款为73,680元,彦豪装饰所施工部分总工程款共计812,000元。2020年11月21日,******公司***发出微信称,“我这边算下来就是108万元左右,就看你在刮胶项目这里减多少费用,反正价格是在103-105万元之间就是对的,80多万以你哪个算法肯定是不合理的你要考虑清楚。”3.铭扬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底支***装饰工程款79万元,另彦豪装饰在某某人生酒楼消费2.2万元,已抵某某人生酒楼业主支付铭扬公司工程款2.2万元,因此,铭扬公司共支***装饰工程款8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彦豪装饰是否应返还铭扬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如应返还,应返还多少;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与彦豪装饰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铭扬公司认为其为彦豪装饰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要求彦豪装饰及***返还而引发的纠纷,因此,铭扬公司已给***装饰的工程款及为彦豪装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多于应给***装饰工程款的部分,应***装饰返还。根据本案及本院(2021)湘10民终2638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彦豪装饰称其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三次预算,总金额为1,783,112元,并提供了***与铭扬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的2份预算表、铭扬公司***签字确认的金额为479,079元的增加预算清单予以证明。铭扬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和预算表均约定彦豪装饰负责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金额为738,320元,彦豪装饰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3,680元,铭扬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彦豪装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负责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1,783,11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彦豪装饰负责的装修工程预算造价总工程款为738,320元(具体以本施工预算的基础报价为准),并附有具体的预算表。彦豪装饰对此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工程中,***公司和业主双方认可的工程修改报价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铭扬公司、彦豪装饰共同完成,双方对彦豪装饰增加的工程量均未提供签证单。彦豪装饰提供的铭扬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增加部分预算清单载明工程价款为479,079元,该清单落款处设定签字的双方为业主签字与铭扬公司签字**,这说明只有在双方签字**的条件下,该清单才生效。实际上,该清单上只有***在铭扬公司签字栏处签名,业主签字一栏为空白。从该清单载明的内容看,该清单系铭扬公司与某某人生酒楼业主进行核算的单据,并非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进行核算的单据,同时该清单中的业主方并未签名确认,故该清单是一份未生效的清单。***在该清单落款签字栏的下方手写“本预算按3%的点数给铭扬公司”字样,铭扬公司和业主方并未签名确认,且***对该清单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以该清单是其与铭扬公司之间的增加部分预算清单与事实不符。彦豪装饰提交的金额为1,304,015元(含合同约定金额738,320元)的预算表,无铭扬公司的签名或**。鉴于铭扬公司认可彦豪装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3,680元,并制作了一份清单,据此,认定彦豪装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3,680元。3.彦豪装饰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陈述不一。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商谈,从***提供的双方在2020年6月7日、6月8日以及2020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2020年6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铭扬公司***其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大概是130万元,铭扬公司接收信息后并未认可;***在2020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铭扬公司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在103万元-105万元之间,铭扬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只有80多万元。彦豪装饰提起诉讼后,主张其工程价款为2,059,000元,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工程价款为1,783,112元。关于***在某某人生酒楼消费22,000元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铭扬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底已***装饰支付工程款7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某某人生酒楼消费22,000元,该酒楼出具了证明并列明了***等人在此充值金额情况并抵扣了铭扬公司的装修工程款,该证明有经手人签名并加盖了该酒楼印章。将该款项作为铭扬公司已支***装饰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有事实依据。4.铭扬公司已通过微信转账为彦豪装饰垫付农民工工资161,050元,剩余136,050元也分别向农民工出具了欠条。因铭扬公司已将涉案装饰工程款81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彦豪装饰,因此,彦豪装饰应承担返还铭扬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出具欠条部分的民工工资297,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本案中,彦豪装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因此,***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与彦豪装饰共同承担返还铭扬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彦豪装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桂阳县彦豪装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上诉人桂阳县彦豪装饰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