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铭扬设计有限公司

桂阳县彦豪装饰与某某扬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彦豪装饰,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金叶路湘南国际建材城B3栋127号。 经营者:***,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与宝山路交汇处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A8栋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阳县彦豪装饰(以下简称彦豪装饰)因与被上诉人***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彦豪装饰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豪装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彦豪装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铭扬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都进行了预算。根据铭扬公司负责人***与彦豪装饰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2020年7月18日发给***的两份预算表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部分预算清单已充分证明铭扬公司和彦豪装饰共做了三次工程预算,第一次预算金额为738,320元,第二次预算金额为1,304,015元(该金额包含了第一次金额),第三次增加部分预算清单金额为479,079元,三次预算工程总金额为1,783,112元,该金额就是彦豪装饰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但是一审判决对该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认定;对彦豪装饰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不依法采纳;对铭扬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不真实、不合法及在彦豪装饰没有签名**确认的预算表等证据却违法采纳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铭扬公司已***装饰支付工程款812,000元错误。铭扬公司至今共***装饰支付工程款79万元,一审判决依据铭扬公司提供的消费抵工程款证明来认定彦豪装饰在***生酒楼消费2.2万元已抵***生酒楼业主支付铭扬公司工程款2.2万元,从而认定铭扬公司共支付彦豪装饰工程款812,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该消费抵工程款证明并不能证明与彦豪装饰有关联,彦豪装饰在该证明上并没有签名**。3.铭扬公司应***装饰支付尚欠工程款939,618.64元[(1,783,112元-79万元-(178,311元×3%)]及利息。 铭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之间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铭扬公司与***生酒楼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铭扬公司将协议书所附的预算表上所列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彦豪装饰,并非将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彦豪装饰,彦豪装饰亦认可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彦豪装饰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前后陈述不一。3.彦豪装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彦豪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铭扬公司***装饰支付装饰工程款1,212,230元;2.判决铭扬公司***装饰支付工程款利息31,032元(利息以工程款1,212,2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8个月,利息按以上计算标准判决计算到铭扬公司***装饰实际支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铭扬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生酒楼业主与铭扬公司签订了关于***生酒楼一、二层装饰装修的发承包合同《铭扬国际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款1,099,717元。铭扬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9年11月7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彦豪装饰及案外人***,双方为此于该日签订了《***扬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运杂费、清洁费、其它一切硬装费用(具体以本施工预算的基础报价为准)。工程预算造价:总工程款为738,320元,甲方(铭扬公司)收取总工程款738,320元的3%计22,100元,乙方(彦豪装饰)收取总工程款738,320元的97%计716,220元,乙方(彦豪装饰)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经甲方和业主双方认可的工程修改报价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彦豪装饰于当日***公司提供了其施工工程的预算表《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该预算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也为738,320元,铭扬公司在该预算表上**予以确认。彦豪装饰、案外人***作为乙方,铭扬公司在上述责任承包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不久,彦豪装饰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铭扬公司也对其自行负责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0日,铭扬公司与***生业主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就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底,装修工程停止施工,2020年又因疫情原因,直至2020年7月初,装修工程才复工。2020年7月8日,铭扬公司与***生业主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装饰预算为原定合同装修部分总价为871,217元,新增基础改造部分预算清单总价为282,899元,新增加装修部分预算清单总价为936,584元,总造价预算为2,090,700元”。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之间未再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装修复工开始,***退出与彦豪装饰的合伙分包关系。之后,彦豪装饰对其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铭扬公司亦对其自行负责的基础改造工程,一、二楼泥水工铺砖、隔墙、包墙壁、打洞、竹木纤维等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1日,***生酒楼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全面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1月20日,铭扬公司与***生业主进行了初步结算,彦豪装饰经营者***在场参与了辅助结算,包括彦豪装饰、铭扬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均在内,总工程款共1,958,670元。2021年2月11日,铭扬公司与***生签署了《***生酒店室内装修项目结算单》,最终确认室内装修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1,776,328元,另加基础改造部分单价282,899元,共计工程总价为2,059,227元。而彦豪装饰与铭扬公司之间的结算,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2020年11月下旬,彦豪装饰曾主张双方的施工工程总价应为103万至105万元,而铭扬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在原双方预算价738,320元的基础上确认彦豪装饰增加部分工程款为73,680元,彦豪装饰所施工部分总工程款共计812,000元。铭扬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底支付彦豪装饰工程款79万元,另彦豪装饰在***生酒楼消费2.2万元,已抵***生酒楼业主支付铭扬公司工程款2.2万元,因此,铭扬公司共支付彦豪装饰工程款8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彦豪装饰、铭扬公司因***生酒楼的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并产生纠纷,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所签订的《***扬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作为工程发包方***生业主未提出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彦豪装饰请求铭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12,230元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首先,彦豪装饰提出的如上诉讼请求是认为铭扬公司将其承包的***生酒楼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彦豪装饰,***生业主支付给铭扬公司的工程款除扣除工程款的3%外均应支付给彦豪装饰。本案双方之间是工程部分转包关系,铭扬公司亦自行对***生酒楼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生酒楼业主与铭扬公司的工程结算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必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所依据的合同不一样,预算表不一样,不仅有工程量的不同,亦有结算单价和算法的不同,彦豪装饰不能直接以***生酒楼业主与铭扬公司的结算为依据请求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彦豪装饰如上请求,不符逻辑,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次,彦豪装饰如认为其在履行与铭扬公司责任承包协议中确实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相应工程款不只铭扬公司所确认的73,680元,但双方并没有确认一致的结算,即使不排除彦豪装饰仍有其他增加工程款,铭扬公司未予结算,彦豪装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装饰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无法查***装饰是否有其他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增加工程款是多少。因此,彦豪装饰以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阳县彦豪装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6,070元,减半收取8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35元,由原告桂阳县彦豪装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铭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出具的证明,***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彦豪装饰与铭扬公司是部分工程分包关系,并非全部工程转包关系。彦豪装饰虽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是其对铭扬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认可。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在诉讼前通过微信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进行了多次商谈,2020年6月7日,******公司***发出微信称,“综合前面所做的、所增加的和后面需要做的一起大概是130万元。”铭扬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接收上述信息后回复称,“就是前面加后面的、***的总共130万元是吧?”2020年11月21日,******公司***发出微信称,“我这边算下来就是108万元左右,就看你在刮胶项目这里减多少费用,反正价格是在103-105万元之间就是对的,80多万以你哪个算法肯定是不合理的你要考虑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彦豪装饰关于铭扬公司应支付其装饰装修工程款1,212,2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铭扬公司承包涉案***生酒楼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彦豪装饰并与彦豪装饰签订了《铭扬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该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彦豪装饰上诉称其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后,双方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三次预算总金额为1,783,112元,并提供了***与铭扬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的2份预算表、铭扬公司***签字确认的金额为479,079元的增加预算清单予以证明。铭扬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和预算表均约定彦豪装饰负责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金额为738,320元,彦豪装饰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3,680元,铭扬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彦豪装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负责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1,783,11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81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彦豪装饰负责的装修工程预算造价总工程款为738,320元(具体以本施工预算的基础报价为准),并附有具体的预算表。彦豪装饰对此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工程中,***公司和业主双方认可的工程修改报价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铭扬公司、彦豪装饰共同完成,双方对彦豪装饰增加的工程量均未提供签证单。彦豪装饰提供的铭扬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增加部分预算清单载明工程价款为479,079元,该清单落款处设定签字的双方为业主签字与铭扬公司签字**,这说明只有在双方签字**的条件下,该清单才生效。实际上,该清单上只有***在铭扬公司签字栏处签名,业主签字一栏为空白。从该清单载明的内容看,该清单系铭扬公司与***生酒楼业主进行核算的单据,并非铭扬公司与彦豪装饰进行核算的单据,同时该清单中的业主方并未签名确认,故该清单是一份未生效的清单。***在该清单落款签字栏的下方手写“本预算按3%的点数给铭扬公司”字样,铭扬公司和业主方并未签名确认,且***对该清单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以该清单是其与铭扬公司之间的增加部分预算清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彦豪装饰提交的金额为1,304,015元(含合同约定金额738,320元)的预算表,无铭扬公司的签名或**,一审法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双方未提供签证文件证***装饰增加工程量的发生,但是铭扬公司认可彦豪装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3,680元,并制作了一份清单,据此,一审法院以铭扬公司自认的彦豪装饰增加工程价款认定彦豪装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3,680元亦无不妥。3.彦豪装饰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陈述不一。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商谈,从***提供的双方在2020年6月7日、6月8日以及2020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2020年6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铭扬公司***其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大概是130万元,铭扬公司接收信息后并未认可;***在2020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铭扬公司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在103万元-105万元之间,铭扬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只有80多万元。彦豪装饰提起诉讼后,主张其工程价款为2,059,000元,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工程价款为1,783,112元。关于***在***生酒楼消费2.2万元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铭扬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底已***装饰支付工程款7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生酒楼消费2.2万元,该酒楼出具了证明并列明了***等人在此充值金额情况并抵充了铭扬公司的装修工程款,该证明有经手人签名并加盖了该酒楼印章。据此,一审将该款项作为铭扬公司已支付彦豪装饰的工程款进行抵充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彦豪装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彦豪装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