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3671号
原告(异议人):***,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申请人):***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街道金叶路与宝山路交汇处湘南国际商贸博览城A8栋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股东,代表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与被告***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设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铭扬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桂阳县芙蓉东路北侧元信蓉湖御景11幢A201号住宅【权证号:湘(2××9)桂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扣押;2.确认桂阳县芙蓉东路北侧元信蓉湖御景11幢A201号住宅【权证号:湘(2××9)桂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以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20年3月26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2019年9月6日原告购买了本案元信蓉湖御景11幢A201号住宅,因购买住宅需要提供结婚证,因此在购买住宅时登记了第三人的名字。在双方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此后,该房屋的每期还贷都是由原告个人承担。该房屋于2020年11月交房,之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该房屋被桂阳法院以(2021)湘1021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上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起诉第三人的时间是2021年4月21日,申请查封的时间是同年7月16日,即原告与第三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还未向法院起诉,因此第三人不存在逃避责任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无关联,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就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桂阳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异11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桂阳法院(2021)湘1021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铭扬设计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列明的被告是桂阳县铭扬设计有限公司,而本公司名称为“***扬设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
***述称,1.在与铭扬公司打官司前,***就与***离婚了,涉案房产是归***所有的,之后未更名是因房贷未还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也并不清楚***与铭扬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不应该查封该房屋;2.起诉状上写错被告的名称纯属笔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身份证、(2021)湘10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离婚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自主查询证明、还贷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铭扬公司以追索垫付的工人工资为由、以追偿权纠纷将桂阳县彦豪装饰(以下简称彦豪装饰)、***、**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铭扬公司申请,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湘1021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桂阳县芙蓉东路北侧元信蓉湖御景11幢A201户住宅(权证号:湘(2××9)桂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并于2021年7月22日将上述房产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收到上述裁定后不服,认为该房屋系归***所有,遂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湘1021民初154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湘1021民初1541号、15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湘10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9年9月6日购买,房屋总价为588045元,首付款118045元,贷款47万元;并于2019年10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权证号为:湘(2××9)桂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权利人为***、***。2020年3月26日,***与***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蓉湖御景11栋A201号房归***所有,房贷由***偿还。之后,***每月偿还房贷两千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是否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是否能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所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不服桂阳法院(2021)湘1021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而衍生出来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扬设计有限公司正是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本案中,***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称为“桂阳县铭扬设计有限公司”,但书写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信息都与“***扬设计有限公司”一致;在庭审时,***称诉状存在笔误,其真正要书写的被告名称为“***扬设计有限公司”,并当庭申请予以更正。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告为***扬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但之后二人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产生了***将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让与***的法律效果。但由于该房产未还清贷款,银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因此未办理新的预告登记不可归责于***。***、***是于2020年3月26日离婚,而铭扬公司是于2021年4月21日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起诉***等人,追偿依据的事实是发生在2021年元月,甚至双方争议工程的竣工是在2020年10月,以上事实均发生在***、***离婚之后。另外,***作为抚养两个小孩的一方,在离婚时将共有房产分割给***也符合常理,且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贷由***偿还,但离婚后偿还房贷的实际为***。结合以上事实,不能认定***、***有借离婚分割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因此,***依其与***的离婚协议以及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享有对涉案房产完整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事实上是要求确认物权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目前仍未办理产权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在产权登记前,其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故本院对***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桂阳县芙蓉东路北侧元信蓉湖御景11幢A201户住宅(权证号:湘(2××9)桂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
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