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3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关北二街3号院3号楼8层826。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该处。 上诉人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麒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麒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顺麒腾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顺麒腾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顺麒腾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调取2021年10月12日的询问笔录,***已认可与***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强行认定顺麒腾达公司与***是劳动关系,违背公平原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调取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后未组织质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顺麒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确认***与顺麒腾达公司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顺麒腾达公司不予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工资14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等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与顺麒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麒腾达公司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工资14598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149号裁决书,裁决:1.***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与顺麒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麒腾达公司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工资14598元。顺麒腾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未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21年9月3日由***招聘入职顺麒腾达公司,担任货车司机,每天由***分配任务,受***直接管理,约定月工资10000元,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10月12日,当天因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期一直无法工作,其间***通过微信支付过一次200元加班费,没有发过其他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顺麒腾达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就其主张,***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企业查询信息予以证明。 顺麒腾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是***个人雇佣***,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中***2021年10月13日在顺义交通队所做笔录记载,***认可与***系雇佣关系,刚干四十天,没有签合同。 经查,***系顺麒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顺麒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相关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可与***系雇佣关系,担任货车司机。顺麒腾达公司虽主张***系***个人雇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提供的劳动系顺麒腾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中受***管理,***与顺麒腾达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顺麒腾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顺麒腾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所称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与顺麒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顺麒腾达公司对***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对***所称顺麒腾达公司尚欠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工资1459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工资14598元;三、驳回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麒腾达公司与***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系顺麒腾达公司法的业务组成部分。顺麒腾达公司虽主张***与***是雇佣关系,但鉴于***是顺麒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雇佣并管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与顺麒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麒腾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麒腾达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顺麒腾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综上,顺麒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顺麒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