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6388号3号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683365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277号1号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4454394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916号龙泽名都B座1单元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53********。
上诉人山东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通物业公司)、山东昊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昕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昊阳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0705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昕通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在本案中受伤的原因是施救不当,并非因为昕通物业公司管理不当。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电梯负有维护、保养等管理义务,但本案中电梯故障原因是小区所在区域停电,并非因为昕通物业公司对电梯的管理不当造成。且***被困电梯后拨打的第三方救助电话,第三方的救助行为不当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因施救行为不当导致受伤与昕通物业公司无关。(二)***自身存在过错。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梯存在故障、可能未在正常楼层停稳的情况下,应当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小心应对。但其在电梯维修人员刚刚将电梯厢门打开,尚未来得及回到电梯正面营救、引导时,就自行从电梯中走出,导致受伤。所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完全由昕通物业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知,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时才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在事发时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且在庭审中自认未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将***“因受伤导致其不能回北京照看孙女,产生了损失”认定为误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北京的目的是照看孙女。另外,***在庭审中自认其2020年10月或11月份到潍坊,直至事发时都未回过北京,可知***并未一直照看孙女。其次,即使***照看孙女属实,但其照看孙女并不获得报酬,所以因受伤导致无法照看孙女也并未使***遭受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照看孙女属实,且无法照看孙女使***遭受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昕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昊阳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由昊阳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昊阳电梯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受伤与昊阳电梯公司无因果关系。电梯故障原因是小区所在区域停电,并非昊阳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昊阳电梯公司也已履行定期维修保养义务。且***被困电梯后拨打的救助电话并非昊阳电梯公司电话,是由第三方进行救助,昊阳电梯公司在救助过程中仅配合施救方进行辅助性工作,至于当时电梯停靠的位置,不属于昊阳电梯公司应当提醒注意的义务,昊阳电梯公司在本次救援中并无过错。因此,***在被救时因施救行为不当导致受伤与昊阳电梯公司无关。(二)***自身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梯存在故障、可能未在正常楼层停稳的情况下,应当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小心应对。但其在电梯维修人员刚刚将电梯厢门打开,尚未来得及回到电梯正面营救、引导时,就自行从电梯中走出,导致受伤。所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完全由昊阳电梯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不存在误工损失。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知,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时才应当赔偿误工费。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并且***早已退休且没有实际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将***“因受伤导致其不能回北京照看孙女,产生了损失”认定为误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北京的目的是照看孙女。另外,***在庭审中自认其2020年10月或11月份到潍坊,直至事发时都未回过北京,可知***并未一直照看孙女。其次,即使***照看孙女属实,但其照看孙女并不获得报酬,所以因受伤导致无法照看孙女也并未使***遭受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照看孙女属实,且无法照看孙女使***遭受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昊阳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人无过错,电梯开门时未打开,在半空中导致落差踩空,其认为这是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的主要过错。二、因事故导致***至今不能去北京看孩子,从事故发生至今有1年半的时间,这1年半的时间应按照北京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应当赔偿***治疗费3544.23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误工费60000元,以上共计96494.2元;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80元由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潍坊市奎文区龙泽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1301室业主,昕通物业公司系龙泽名都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昊阳电梯有限公司系龙泽名都小区电梯的维保公司。2021年6月11号,***乘坐龙泽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电梯下楼,突然电梯停止运行,电梯内漆黑,后***拨打电梯内的求救电话,后救援人员到位,打开了电梯门。***主张电梯门打开后,电梯门是停留在半空中,并未与地面持平,但救援人员没有进行提示,因***被困半小时多,眼花缭乱,缺痒头晕,出电梯时摔倒在楼板上,当时大腿根疼,后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诊断,左腿股骨大粗隆骨折,不能走动,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6月11日20:45分,***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主要诊断为股骨大粗隆骨折,并于2021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2.47元。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山东阳光融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提交潍坊圣希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子日工资为300元。***主张其受伤后,其妻子护理10天,后由***的二姐姐及二姐夫护理,***妻子每日工资300元,护理10天,护理费为3000元,因***二姐姐及二姐夫是农村人,没有固定收入,***主张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应当赔偿***护理费20000元。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对潍坊圣希门诊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其妻子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且***妻子已年满60岁,不应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提交潍坊至北京的动车票购票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打算2021年6月12日去北京照看孙女,后因***受伤未能去北京看孩子,让孩子的姥姥照看孩子,故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60000元。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自述其平常大半时间在北京照看孙女(2015年1月13日出生),其妻子在潍坊上班,***有时候从北京回潍坊的家,2020年10月份或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原住的帛方北2区小区拆迁,***从北京回潍坊开始寻找二手房准备买房子,后购买位于龙泽名都B座1单元1301室,开始忙装修及搬家的事,至事故发生时***在此期间没有回北京。
一审法院认为,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系龙泽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及电梯维保企业,应当对该小区内乘坐电梯的人员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均确认2021年6月11日,***曾因小区内停电被困在龙泽名都小区2号楼一单元电梯内,昕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明知小区内停电,应当及时营救被困在电梯内的人员,但昕通物业公司未到场营救***,昊阳电梯公司虽参与营救***,但其在营救时未提供足够的照明条件,在***踏出电梯时,未及时提醒***注意脚下的安全,致使***在出电梯时摔倒受伤。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年龄较大,又因停电被困在电梯内半小时多,体力不支,且在***被营救出电梯的那一刻电梯内外均没有足够的照明条件,也没有营救人员对其进行安全提醒,其无法预见到电梯系停在半空中的,***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对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关于***自身有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所负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仅仅是指将被困人员救出电梯,还应包括将被困人员护送至安全区域,显然本案中,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并未完全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故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应当对***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阳光融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护理。虽对***进行护理的人员年龄已超过60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护理费。***主张其妻子护理10天,该十天的护理费为1307.3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360天×10天),后续系由***的二姐姐及二姐夫护理***,该期间的***的护理费为10722.86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99元)÷360天×11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2030.25元。***主张护理费2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该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摔倒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92.47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12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鉴定费2080元。山东阳光融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为90日,故***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但***年龄较大,摔倒受伤后,因身体上的病痛遭受了较多精神上的伤害,故一审法院酌定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提交车票订票情况打印件证明其在事故第二天欲往北京照看孙女,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为60000元,***主张的该误工数额过高,但基于***之前在北京照看孙女属实,且本要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二天去照看孙女,***的这种家务劳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在遭受侵权损害时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为12000元。综上所述,***因摔倒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1052.72元(医疗费12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误工费12000元),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昊阳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052.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负担750元,由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负担3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5年10月-2020年6月物业费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因未居住等原因一次性结清欠款,该物业费是按照应交物业费70%的比例交纳的,证明其在北京看孩子的事情。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昕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0月-2020年6月***未在该小区居住,不能证明其在北京看孩子的证明目的。
昊阳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均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昕通物业公司未参与案涉事故的救援,昊阳电梯公司在事发之后配合第三方营救人员(市政营救人员)开展营救工作,指导营救人员找到电梯开关的主要位置(电梯开关的位置在电梯井中,并非被困电梯门口),防止电梯再次移动,并在电梯井中提供足够的照明,未在***乘坐的电梯门口处进行接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应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52.72元。
***被困电梯后,联系电梯内救援电话请求救援,昊阳电梯公司到达事发小区后,未到***被困现场查看,而是直接前往电梯井,协助救援公司操纵电梯开关远程打开***被困楼层的电梯厢门。昕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得知小区内停电后,应当预见到电梯停运、人员被困的情形,但是其未对此有任何积极作为,在***被困直至受伤的整个过程中,昕通物业公司无一人到场。昕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显然未尽到公共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作为年逾古稀的老人,事发时被困电梯内较长时间,因惊吓出现内心恐慌、意识模糊,符合常理。***被困楼层电梯厢门被远程打开后,电梯悬停在半空中,与地面存在高度差,无论是昊阳电梯公司还是昕通物业公司均未到***被困现场查看,亦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及保护。***作为业主入住小区并缴纳物业费用,是为了享受到优质安全的服务,两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和电梯服务的提供方,更应为业主的安全和利益着想,践行和谐、友善、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两公司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未能完善救援措施以保护业主利益,对***踩空跌落造成的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两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的年龄、受伤过程,两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最终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认定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昊阳电梯公司、昕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对昕通物业公司、昊阳电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昊阳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山东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昊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