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23民初3079号 原告:***,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甘肃恒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恒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67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合计8199.42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67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误工费23070元(192.25元/天×120天﹦23070元);护理费11535元(192.25元/天×60天﹦1153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004.42元,加上鉴定费3500元,合计4750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6日9时许,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在101省道下行145公里503米岔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423420230306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部的损伤,头皮血肿;3.颈部挫伤;4.胸壁挫伤;5.肺炎;6.高血压。经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出院。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系被告恒泰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在×××号车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号车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5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报告仅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时间,原告还需证明其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甘肃省高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比例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规定,误工费,无固定收入人员需要提供主要收入来源证明。其说明部分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确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实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实际为6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误工费。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被告恒泰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发票在原告处),另有门诊费3张缴费凭证,垫付金额合计1066元。因鉴定费3500元过高,故不予认可。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2023年7月16日9时许,***骑行二轮电动车,与***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423420230306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实关于原告***的医药费、两车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恒泰公司的车辆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2: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及CT报告单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23年7月16日至29日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颈部挫伤;4.胸壁挫伤;5.肺炎;6.高血压等。 证据3:医疗票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7679.42元。 证据4:景泰县喜泉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7.6亩,从事农业种植经营活动,具有农业生产和经营能力。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5: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 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恒泰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肺炎、高血压是既往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了7.6亩土地,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与其无关,应由侵权人承担。同时,误工期过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对证据6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同时,对证据6商业险保单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鉴定的肺炎、高血压是既往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且鉴定费过高。 被告***、恒泰公司提交被告恒泰公司2023年7月16日给原告本人垫付的4张缴费票据,合计金额3066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其中2023年7月16日被告恒泰公司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该款等原告方得到赔偿后给其返还。由于其他3张缴费凭证(333元、468元、265元)不包含在原告方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故原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00元费用予以认可。但其他3张票据被告恒泰公司需要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4份票据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有异议。经查,该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针对被告恒泰公司2023年7月16日给原告垫付的4张缴费票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除认可其中2000元的该张票据外,对其余3张缴费单据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认为该4张票据与其无关。庭审后,被告***、恒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他当事人持有异议的3张缴费凭证合计金额为1066元的款项,权利人自愿放弃并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不再理涉。 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名称为景泰县元壮养殖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系养殖场经营者,无法证明该养殖场目前是否经营,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2020)甘高法3号文件,原告应当提供收入证明。针对本院对原告所在村委会所作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无异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目前正在经营猪场,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因之减少的情况。误工费系因误工所减少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其经营的养猪场仍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因此,原告的收入损失无法核算。根据(2020)甘高法3号文件,原告应当提供收入情况,比如养猪场资金流水等。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因素,景泰县元壮养殖场系原告个体自营猪场,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甘五洲司法(2023)临鉴字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显然,该养猪场能够得以维持经营,并不代表原告个人收入没有受到影响。上述补充、补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应予采信并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6日9时许,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在101省道下行145公里503米岔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适遇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423420230306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颈部挫伤;4.胸壁挫伤;5.肺炎;6.高血压。原告住院接受治疗13天后,遂于2023年7月29日出院。经查,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恒泰公司。被告***系在执行单位任务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14日,该所出具甘五洲司法(2023)临鉴字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此,实际支出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之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有权要求赔偿误工费?对此,各执一词。分析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究其本质,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的判定,在于事故发生之前,其有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不能机械地以法定退休年龄进行界定,而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老年人,应结合老年人的身体状态、劳动能力、收入情况等案件相关事实综合考量。经本院调查核实和补强原告提交的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其负责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其他在案证据,足以形成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参加种植、养殖劳动获取生活和收入来源,故其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误工损失要求赔偿。具体标准和依据应当按照202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70174元计算。 按照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及附件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综合本案事实因素并权衡考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依据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具体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79.42元,此为与案涉 人身损害有关且有相应票据足以证明其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13天的事实,按4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23070元(70174元/年÷365天×120天取整而得),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事发前通过从事劳动创造和增加收入的客观实际情况,其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所举在案证据,参照202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计算,应为23070.90元(70174元/年÷365天×120天﹦23070.90元),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535元(70174元/年÷365天×60天﹦11535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2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标准确定,应为(70174元/年÷365天×60天﹦11535.45元),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加以证明,应予支持; 以上合计47504.42元,除鉴定费3500元外,余额44004.42元。 原告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7679.42元中包含被告***代其单位垫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陈述其代单位另外垫付而未能提供有效票据的1066元的款项,庭审后,权利人表示自愿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应予尊重。经审核,以上赔偿权利人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及费用合计47504.42元,扣除本院确认的鉴定费3500元,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外,余款总计44004.42元,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进行赔付。其中,应当向原告***赔付42004.42元,向被告恒泰公司赔偿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恒泰公司的雇员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依法应当由作为案涉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用人单位的被告恒泰公司就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各被告抗辩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中的42004.4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甘肃恒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甘肃恒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其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甘肃恒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