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7075号
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545-551号40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森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26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森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森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0647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64791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旭辉绿地钟落潭项目营销中心【品牌馆+工法馆】制作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旭辉绿地钟落潭项目营销中心:品牌馆+工法馆制作项目等事宜,合同总价为1120776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关于该项目的制作及安装事项后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对上述成果进行了验收确认。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在核减未制作项目的基础上,项目总价变更为1064791元。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费用无果,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违背了契约精神。基于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森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及第五项,表明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重要条件是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依约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即使在合同付款期限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上同意给被告60天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就旭辉绿地钟落潭项目营销中心【品牌馆+工法馆】制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120776元,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品牌馆+工法馆设计、制作与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采购及保管费、设计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及风险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甲方书面确认的所有室内效果方案、图纸、脚本及施工组织方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核定总价的40%,即448310元作为预付款;(2)含影视片在内的所有软硬件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核定总价的50%,即560388元作为整体进度款;(3)预留最终结算总金额的10%,即11207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定质保期为壹年,技术维护及质保期届满后,且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以上款项甲方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乙方明确知晓并接受甲方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甲方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无条件同意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基础上给予甲方60日宽限期,并承诺在宽限期内不追究甲方的逾期付款责任。甲方委派***为负责人,负责合作期限内与乙方的日常沟通、协作,负责营销中心品牌馆+工法馆制作的提资、质量、进度、验收等相关事宜。本项目制作安装、调试完成后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甲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通知应以书面信函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或类似的通讯方式发送至以下地址。如送达甲方,则送至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铂云天境营销中心,收件人:***。
原告于2021年6月开始施工。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验收交付单》,载明:原告已按约定要求条款完成了旭辉绿地钟落潭项目品牌区及工法区工程完善。为尽快将项目投入商业使用,已达验收使用标准,现交付于被告,请被告确认接收。***于2021年9月1日签名确认接收,验收意见处为空白。
2022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将合同价款修正为1064791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未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抗辩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开发票信息;原告则主张双方通过电话方式沟通,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开发票信息,但无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提供了开发票信息,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于2023年4月12日送达被告。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也无法承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并于2021年9月1日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但鉴于原告未有依约开具发票,且不能证明迟延开具发票完全归责于被告,故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顺延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已于2023年4月12日将发票提供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全部价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479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予宽限期60天的问题,首先该宽限期给出的前提条件是“因甲方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资金收支管控的因素;其次,即便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才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主履行义务,故虽然原告怠于履行开票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催促履行以便按时付款。可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仍未明示承诺依约付款,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且不能证明未付款行为是因资金收支管控所致,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60天宽限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被告对资金占有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应以10647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森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6479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647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3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6.41元,由被告广州森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上海引昱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