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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销售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5民初1949号 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经营者:杨某,男,1971年12月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杨某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原告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某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电器)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五金的法定代表人及某电器的经营者杨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五金、某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曹某支付拖欠货款135893.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某公司、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五金、某电器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底期间向某公司、曹某承包的莎车县达木斯乡工地提供价值185893.5元的电器电线,期间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某五金、某电器按照曹某的要求向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的货款135893.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五金、某电器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某公司从未与某五金、某电器之间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某五金、某电器以结算单主张合同成立,但结算单上仅有“曹某”的签字,某五金、某电器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没有盖有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既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某公司员工,更未得到某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某公司于2020年5月中标某蔬菜大棚二期项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曹某实际施工。2020年7月20日支付某电器销售中心50000元系某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曹某的指示实施的代付行为,故某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因此某五金、某电器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五金、某电器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五金、某电器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欠款单,证明某公司和曹某欠某五金、某电器货款,证明某五金、某电器给对方提供了发票,发票已送达某公司,某公司也已接受。 经质证,某公司对2021年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票据是应曹某的要求开具的,某公司未收到该票据的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对于送货单真实性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该送货单上没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印章,某公司并不认为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发票的开具具有自主性,认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买卖合同的送货单来主张买卖合同,请求法庭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认定。某公司和曹某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买受人,某公司和曹某不可能同时承担付款义务,上述证据中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核心证据送货单没有某公司的任何权利外观,需要某五金、某电器继续举证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3)新3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曹某作为实际的购买人应该向某五金、某电器支付剩余款项,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上述民事判决书第10页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某公司中标案涉某蔬菜大棚二期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曹某实际施工,曹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曹某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某公司。2020年7月20日,某公司向某电器销售中心支付5万元系某公司受曹某指示的代付行为,打款单据上有曹某的“签字”,付款行为代表的是曹某,判决书第9页曹某对代付的事实是认可的,质证意见也可以印证付款的性质,且曹某也向法院说明了未能支付供货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后期超出合同工程清单的工程量”乡政府没有结算所致。 经质证,某五金、某电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判决书时间与某五金、某电器开具发票时间对不上,某五金出具发票时间是2021年4月,上述判决书出具时间是2023年,两个时间不一致。对电子回单认可,这个是某电器出具的发票和某五金的发票没有关系,包括时间都对应不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某五金、某电器为某食品加工车间项目提供价值185893.5元的电器电线。2020年12月31日,曹某在一份送货单上写明:“余欠合计:135893.5元,曹某,20220.12.31,6541271980XXXXXXXX,185893.5-5000”。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电器支付50000元,曹某在该笔转账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14日,某五金以某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金额为56586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买卖事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五金、某电器主张的货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五金、某电器虽未与曹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曹某在送货单上写明的结算明细,结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某五金、某电器提交的曹某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某五金、某电器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35893.5元,故某五金、某电器主张曹某向其支付货款1358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五金虽然向某公司开具过发票,并收到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但某五金、某电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另,关于某五金、某电器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199.47元为解决案涉纠纷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为解决案涉纠纷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五金、某电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35893.5元;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销售中心支付保全申请费1199.47元; 三、驳回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87元(某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